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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邓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邓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谭登胜、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谭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9日,原告以9万元的价格向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良种场购买了其位于南宾镇X路工人宿舍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10.93及其地上房屋的产权。2006年5月24日,原告办理了该幅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的房地产手续。原告受让上述房地产后,为能充分合理利用物权,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上所建构筑物拆除,但被告不但不拆除,反而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甚至还出租他人使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位于南宾镇X路原良种场宿舍处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将其在该幅土地上所建的构筑物予以拆除,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2、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3、石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照片5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宗地图部分不实,被告房屋被划为空坝;证据2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及房屋所有权,属无效协议;证据3、4证明了被告房屋的存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2、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非法获取的嫌疑;4、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弄虚作假之嫌疑;5、被告建房经领导同意,并使用了24年,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万元;6、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侵犯了被告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戴××的证实;2、罗××、陈××、周××、刘××证实;3、罗××、陈××、周××、刘××证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人未表明基本身份情况,不合法,且1996年办证时没有办给被告,可见被告没有取得相应权利;证据2、3没有效力,并且取得土地的手段是否合法不是本案讨论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5年在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良种场工人宿舍与原石柱县X路队房屋之间的农场巷道空坝(本案争议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1996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石国用(1996)字第X号],对上述争议土地登记为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石柱县良种场。2004年2月9日,石柱县良种场与秦某签定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石柱县良种场工人宿舍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包含本案争议土地)一并转让给秦某,并于2006年5月24日办理房地产权证(石柱县房地证2006字第x号),权利人为秦某。

原石柱县良种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石国用(1996)字第X号]、原告秦某的房地产权证(石柱县房地证2006字第x号)的宗地图上均载明:原告土地使用权靠石黔公路一侧的宽度为17.85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土地使用权靠石黔公路一侧以其房屋左右外墙为基点的宽度为14.37米。本案争议的空坝宽度为3.48米(17.85米-14.37米,原石柱县良种场工人宿舍靠原石柱县养护队房屋一侧的外墙为基点,向原石柱县养护队房屋一侧延伸3.48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原石柱县良种场工人宿舍与原石柱县养护队房屋之间的空坝,从原告秦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来看,该处空坝登记在秦某的房地产权证上(地号:P-3-181;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共有使用权面积0.00;终止日期:X-X-X),秦某对该处空坝享有土地使用权,亦即物权法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权利为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坝上搭建房屋,则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请求物权保护,要求被告停止对上述空坝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拆除搭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建房经领导同意,并使用了24年,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坝上搭建房屋是客观事实,被告对此亦是认可的,虽然被告搭建房屋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从搭建至今,被告仍未取得相关的产权证书,从1996年原石柱县良种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96年办理产权证时就登记在原石柱县良种场名下,故,被告辩称原石柱县良种场在1985年就将争议土地处理给自己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又主张先占,但依我国法律,先占不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主张享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非法获取的嫌疑,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弄虚作假之嫌疑。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抗辩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之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抗辩理由本案不予采纳;5、原告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0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提交证明其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判令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赔偿损失x.00元。由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当庭释明: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停止对原告秦某享有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原石柱县良种场工人宿舍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石柱县良种场与原石柱县养护队房屋之间的空坝上搭建的房屋(以原石柱县良种场工人宿舍靠原石柱县养护队房屋一侧的外墙为基点,向原石柱县养护队房屋一侧延伸3.48米的范围内搭建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秦某承担50.0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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