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饶某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位于松江区某房屋进行旧房翻建,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6,000元、43,350元、12,700元和106,500元。但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8,550元。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现无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了四份结算清单,金额分别为43,350元、12,700元、106,500元和16,000元,均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8,550元未支付,且已届清偿期,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某工程款178,55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5.5元,由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