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4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4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提出并和李某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镇X街天桥底一粉摊前,乘无人之机,将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劲扬牌48C助力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盗走。案发后,该车己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李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摩托车交通规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李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李某退赔失主徐××的经济损失1400元;
三、对被告人谢某、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谢某宁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