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所开办一复印店。2010年3月20日,一名中年妇女(姓名不详,在逃)来到该店,称自己能办假证,如有人需要办理,让张某某与其联系。同年3月28日,一名叫张××的男青年来到该店,让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办理许昌籍的假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被告人张某某遂与该中年妇女联系,最终商定以300元的价格为张××办理假证。张××提供了相关资料和200元定金后离去。后该中年妇女来到店内将相关资料和200元定金带走。同月30日下午3时许,该中年妇女将为张××办理的名为马超的驾驶证、身份证各一张送到店内。十分钟后张刚岭即赶到店内,在交了下欠的100元费用后,将两假证领走。后即报告公安机关,五分钟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提取张××交的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赃物经过、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各一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的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