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肖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卖给被告马某甲花生米,价格x元,由被告马某甲出具欠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09年11月24日被告马某乙又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担保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x元,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马某甲欠某告x元花生米款的事我不清楚,2009年11月24日我所签的担保书实际是证明书,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马某甲购买原告王某某价值x元花生米,未支付现金,但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欠某,马某甲下欠某某某x元整。证明人马某乙、马某”,后被告马某甲一直未支付。2009年11月24日被告马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马某乙担保马某甲15日内还x元,如果马某甲15日之内不还x元,马某乙归还王某某x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欠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甲向原告王某某购买货物,并由被告马某甲支付价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马某甲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马某甲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出具担保书,应对x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乙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现金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某乙在x元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