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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1992年6月20日,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医院法制办主任。

原告刘某某、张某与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3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声、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晚21时15分左右,患者张拥军因酒后溺水,被家人发现后从水沟救出,立即呼叫120,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急救车随即赶到,将张拥军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时查体:血压140/90,心率88次/分。入院诊断:1、溺水肺水肿;2、酒精中毒;3、脑血管病待排。医生检查后告诉家人说没事,然后,医生让做头部CT,未发现颅脑异常。之后,医生未作救治措施。因为病人嘴角、鼻子一直有东西流出,家属频繁更换嘴角垫着的卫生纸。其舅舅刘某栋多次向医生反映情况,医生说:吸到肺里的水只能让他自己慢慢往外排。”家人又问:“这种情况只输液行不行”医生回答说:“输液就是治疗”。其舅又提出:“光这样治疗行不行”值班医生未作出任何答复,二十四日零点左右,值班医生进入病房对其家属说:“你们人多,帮忙叫病人头朝下,拍拍。”众家属协助患者爬在床沿,头部悬空。一名护士在患者的背上压了几下,从患者鼻子、口腔中流出少许东西。医生和护士离开病房。扶着患者的家属觉得不对劲,听不到患者的嚷嚷声。邻居严怀良发现患者下肢皮肤颜色发暗,家属急忙扶患者躺好。这时患者全身皮肤出现大块青紫花纹,呼吸急促。家属急忙呼救,直到此时才引起医生重视,医护人员赶忙救治,但终因为时已晚,张拥军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张拥军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不力造成,被告医生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本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如下费用:1、赔偿医疗费1619.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327.6元,尸检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x元,张某618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对原告诊断准确,抢救及时;3、被告死亡系被告溺水后引起,不是医院医疗所致;4、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救治不当,导致张拥军死亡;2、医疗费单据9张,合计医疗费1019.1元,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3、尸检报告,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张拥死亡;4、张拥军、刘某某、张某户口本一份、身份证,证明三人为城镇居民,张拥军死亡赔偿金,刘某某、张某的赔偿金以及抚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5、西于村证明一份,证明张拥军的两个被抚养人为刘某某、张某,以及张拥军应对刘某某、张某尽扶养义务;6、尸检费3000元的收费票据,证明尸检费3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对张拥军的治疗是及时正确的,不存在医疗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费用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尸检报告明确显示,原告亲属是由于脑水肿死亡,充分说明原告亲属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的,并不是因为被告医疗不及时所致;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门诊病历一套,证明被告对死亡的整个救治过程积极有效,及时准确,不存在医疗过错。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门诊病历中2008年5月24日零点中的记录,告知家属插管中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家属表示理解不同意插管,其中“不”是添加上的。理由有两点:1、只有这个“不”字与其它行不齐,超出横格,不符合书写习惯;2、家属表示理解不同意插管不符合语言习惯。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进行了篡改。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有篡改之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0月3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对张拥军所进行的诊断、抢救措施、用药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属无过错行为;2、医院对张拥军所采取的护理级别无记载,记录护理内容不符合一级护理原则要求。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鉴定结果对被告的护理不当与张拥军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作结论,要求补充鉴定。2010年5月1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院方在对张拥军的整体救治过程中存在护理不当的医疗缺陷,其救治张拥军过程中医疗行为不规范,对张拥军的救治及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方面的医疗缺陷和不足,其参与度为10%-30%。原告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偏向被告,被告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次鉴定结论分别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及护理行为与张拥军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结论,并无矛盾之处,故对上述两次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3日晚21时15左右,患者张拥军因酒后溺水,被家人发现后从水沟救出,立即呼叫120,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急救车随即赶到,将张拥军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时查体:血压140/90,心率88次/分。入院诊断:1、溺水肺水肿;2、酒精中毒;3、脑血管病待排。医生检查后告诉家人说没事,然后,医生让做头部CT,未发现颅脑异常。后张拥军因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护理不当与张拥军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5月1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院方在对张拥军的整体救治过程中存在护理不当的医疗缺陷,其救治张拥军过程中医疗行为不规范,对张拥军的救治及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方面的医疗缺陷和不足,其参与度为10%-30%。

另查明,张拥军,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兄弟三人,其母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张拥军因酒后溺水在被告处抢救治疗,被告应本着救死扶伤的态度以高度的责任心积极救治。但被告在其救治的过程中存在着护理行为不当,与张拥军的死亡存在着10%-30%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考虑到张拥军因酒后溺水,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范围为3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医疗费1019.1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71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4元、精神抚慰金x元、尸检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x.02元的30%计x.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19元,由原告承担2813元,被告承担2606元,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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