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贾××。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李××。
被告××公司。
负责人苏××。
委托代理人唐××。
原告陈××与被告李××、××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贾××、刘××,被告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8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冀x号小客车沿东方大学城二期学生公寓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股骨小转子骨折,颈1、2椎体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现正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8日原告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李××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现法院已依法受理。冀x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等保险项目,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重大伤害,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同时,被告××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修牙费用1000元、车辆损失460元、停车费19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修理费440元,以上共计x.06元,依据责任划分,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x.85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x.06元,其中包括730元的输血费,另需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2、廊坊开发区大学城多喜美快餐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3、廊坊开发区大学城多喜美快餐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廊坊市广阳区小廊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体的伤残情况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300元;6、修车发票,证明电动车车辆损失460元;7、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95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为原告先行垫付2885.07元的抢救费用、交纳3000元住院押金及300元的检测费,合计6185.07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明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精神损失、衣物损失的数额有点高;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修车费、停车费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规定赔偿,修牙费用以后再商定。
被告李××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交纳住院押金及检测费的收据。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输血没有发票不予承担,检测费、中单费、定残后的医疗费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已经先行垫付原告抢救费用5000元;误工费认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09年12月8日;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收入情况后可以赔偿;伙食补助同意给付至定残日;交通费从北京到哈尔滨的票不能承担,其他请法庭酌定;营养费请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次手术费偏高,同意赔偿5000元左右;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修车的费用提供的是货物销售发票,应当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修牙费用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公司针对己方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被告李××、被告××公司无异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2009年8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冀x号小客车沿东方大学城二期学生公寓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陈××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为其支付抢救费、中单费2885.07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公司支付抢救费用5000元;4、2009年12月9日原告陈××的颈部伤残被评定为10级、右肩关节伤残评定为9级、左髋关节伤残评定为9级;5、原告2009年8月29日至12月8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9天,12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费合计x.06元,治疗期间原告另支付中单费11元,输血费73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6、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x.13元,此款包括原告的住院费、二次手术费、事故当天的抢救费、输血费及治疗中的中单费。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书及实际支出单据主张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对二次手术费、输血费及中单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39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0元/月÷30天×99天=3960元。三、护理费4950元,依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此款计算为1500元/月÷30天×99天=49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治疗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六、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结合医疗机构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七、残疾赔偿金x.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故应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此项损失为x元/年×20年×23%=x.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多处伤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九、鉴定费300元。十、酒精检测费300元。十一、停车费195元。十二、车辆损失4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提供了相应的损失票据,被告××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衣物损失及手机修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3元。被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医疗费x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60元,合计x.6元。医疗费余款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停车费195元,合计x.13元,被告李××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0%即x.42元。被告李××、××公司已经先期支付的款项应在其承担的款项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共计x.6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公司已先期支付的5000元抢救费用);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停车费共计x.42元(此款未扣除被告李××已经先期支付的6185.07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1905元由被告李××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晓青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亮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