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佳田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住(略)。
第三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三人侯某丁、侯某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某甲于2011年3月16日以“被告提交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林业站的证明证实原告侯某甲承包的木鱼坝湾不在X号小班木鱼坝至分水坳108亩之内,因此被告没有侵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甲撤回对被告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三人侯某丁、侯某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审判员李锡政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