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关“哥俩好”炒鸡店门前盗走银灰色“英克莱”电动车一辆,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560元。2009年10月28日1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淮阳县公疗医院盗走天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满召、彭西安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某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堪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照片、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密秘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起至2010年11月7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迟俊英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