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学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张某配偶。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商场)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原商场的代理人陈某某、马学新和被申请人张某及其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5日一审原告平原商场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张某原系商场洗涤化妆品中心经理,从1999年到2000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承担。但经法院判决平原商场承担债务,要求判令张某支付商场代为偿还的债务x.72元。
张某辩称,平原商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资格追偿,即使可以追偿,因为平原商场尚欠张某款项,应当抵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13日,平原商场以文件的形式任命张某为该公司第一洗涤化妆批发中心(以下简称一洗涤)经理兼第二洗涤化妆批发中心(以下简称二洗涤)经理。同月,张某作为承包方,平原商场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包平原商场一洗涤和二洗涤,承包方式为统管分营,即平原商场统一管理,由承包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愿结合、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形式。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日到2000年2月28日。承包到期不再签订合同的,所造成的库存商品承包人自负,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承担责任。2000年2月29日,平原商场又以文件形式任命张某等五十二名同志任职通知,其中张某为洗涤化妆用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洗化中心)经理,当天,张某又与平原商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承包洗化中心,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3月1日到2001年2月底,年承包费6万元,承包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的,库存商品自负,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合同签订后,张某开始承包经营。2001年3月18日,平原商场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对张某承包经营的洗化中心的库存商品进行盘点,并将洗化中心的帐册、印章、债权等进行清查并收走债权凭证。张某除对零售部分的库存商品价值x.1元签字认可外,对批发部分的库存商品数量价值、债权情况均未签字认可。之后,平原商场对张某承包期内的货物、帐册、债权凭证等一直扣留,未向张某交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02年6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原商场偿付洗化中心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1年3月20日止所欠上海白猫公司的货款x.55元,诉讼费2789.5元,该判决经平原商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以(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诉费2789.5元,由平原商场承担。二、2002年11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乡市平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洗涤化妆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偿付广州市浪奇公司x.53元及付款利息;(二)如洗化分公司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其不足部分由平原商场清偿;(三)驳回浪奇公司对洗化中心的诉讼请求。2005年12月26日,浪奇公司致函平原商场称“按照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至2005年12月19日,我公司已收到你公司划来的x.24元。按双方和解协议,贵公司兑现最后一笔还款,双方业务往来结清,我公司不同意马上结束执行案件,因我方仍需保留追回协议中1999年至2000年双方收付差异款x.95元执行权,但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三、2003年2月26日,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2002)新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洗化中心偿付南京金芭蕾公司x.32元;(二)平原商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44元,实际支出费4178元,计9822元由洗化中心承担6548元。2005年6月4日,南京金芭蕾公司向新乡市新华区法院出示证明称,平原商场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判决内容。平原商场认为以上均为张某承包洗化中心期间发生的债务,均是平原商场代为清偿的,故请求张某支付已执行的款项及诉讼费x.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平原商场的职工,与平原商场签订的1999年和2000年的洗化中心承包合同,主体合法,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清楚,为有效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的,库存商品自负,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承担,故承包期内发生的债务应由张某承担,即张某承包期内所欠浪奇公司、上海白猫公司和南京金芭蕾公司的债务应由张某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承包期内的债权应由张某享有,库存也应由张某所有。平原商场在未经张某同意,事后张某又不认可的情况下,强行对张某承包的洗化中心库存商品、财务帐册进行盘点并占有,致使张某承包期间的财产与平原商场的财产混同。平原商场在占有张某承包洗化中心的财产和债权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按照承包合同承担承包期间的债务,显然是不现实也是违背公平原则的,故平原商场要求张某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平原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保全费3230元,由平原商场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原商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张某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审理并支持了张某的诉讼主张,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所有。平原商场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期内的财产和债权强行占有,却要求张某承担承包期的债务,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平原商场与张某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的,所造成的库存商品承包人自负,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负责。该约定符合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约定的特征,原审法院以此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平原商场认可承包合同到期后,在未与承包人张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张某承包期间的库存商品、帐册、债权凭证等进行了盘点并占有,且未与张某进行结算,该行为应视为平原商场对张某承包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接收。在此情况下,平原商场要求张某承担承包期间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在一审中以平原商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了抗辩,该主体资格抗辩不属于反诉内容。综上,平原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平原商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平原商场占有张某的账册、债权凭证等没有证据支持;程序违法,原审中张某并没有提起反诉,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抗辩主张;原判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平原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原商场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张某的库存商品、账册、债权凭证等占有,应视为对张某的债权债务的全面接受。商场提出的追偿问题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张某在原审提出的抗辩足以说明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平原商场提交的新证据有:1、平原商场的《关于对商场洗化一批库内商品、外欠商品应付账款及费用列支进行审查的审计报告》一份;2、平原商场《关于朱某亮等四十七名同志聘任职务的决定》一份;3、平原商场洗化批2001年3月(另零)盘存表份。用以证明张某承包前的商品库存、张某的任职时间等。
张某对平原商场的证据2没有有异议,对下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商场完全可以在一个月时间内处理掉所有的库存商品,证据1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据3是零售上的,不是本案中批发中心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的,所造成的库存商品承包人自负,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负责。平原商场认可承包合同到期后,在未与承包人张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张某承包期间的库存商品、帐册、债权凭证等进行了盘点并占有,且未与张某进行结算,该行为应视为平原商场对张某承包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接收。在此情况下,平原商场要求张某承担承包期间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在一审中以平原商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了抗辩,该主体资格抗辩不属于反诉内容,而是一种反驳,目的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并没有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平原商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