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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义),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莉),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原告请假回原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月余原告即返回部队。举行婚礼前,双方除2007年相见一次外,仅电话联系几次。举行婚礼后,除被告因病住院原告返回护理一段时间外,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已半年有余,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从没有负担过被告的生活费,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不尽护理义务,拒绝承担医疗费用。作为现役军人,原告道德品质恶劣,其未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起诉离婚,违反军人离婚的有关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年1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9年3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部队调解未能和好,同意其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4、2010年1月28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6、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7、证人陈xx出庭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部队因车祸右腿骨折,花医疗费x余元,并为此借债x元至今未还。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购买手机发票一份;3、2008年8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4、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一份;5、高庄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署名“朱某利”的借条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婚前曾给原告买手机交话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患病住院,花用巨鳄医疗费用,原告不尽丈夫义务,被告因医治疾病借债x元至今未还。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是原告利用关系取得的,证据2证明“2008年8月因爱人做手术请事假15天”不实,原告根本没过15天就走了,证据3证明”我单位对陈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成”虚假,被告到部队找原告,原告避而不见,根本没有人给我们调解;证据4无病历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6字迹不清;证据7证人所述虚假,原告服役期间,医疗费用由部队报销,其借钱治病不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属实,但该手机是用原告彩礼购买的,只是婚前财物往来;证据3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系孤证;证据4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外购药物的证据佐证,不应采信;证据6,债权人黄xx未出庭接受质询,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举证据1,是本院先前对本案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该两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4、5、6,可相互印证,能据以认定原告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因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负债x余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7,因证人与原告关系亲近,且没有汇款单等证据相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据此确认婚前被告曾购买手机一部送给原告;被告所举证据3,虽缺少病历佐证,但原告认可被告患病其请假看护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5,只是村民委员会希望有关部门多做调解工作的信函,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6系借条原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且债权人未以证人身份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役。2003年冬,经人介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互有财物往来但接触甚少。2008年4月20日(农历三月十六日),原告返回原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久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一月有余,原告即返回部队。2008年8月,被告朱某某因患妇科疾病在郑州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原告陈某某曾请假15天返回陪护。2009年2月23日,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于2009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接触较少,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原告陈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程度,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原告“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离婚前其所在部队出具了“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成……同意提离婚要求”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违反军人离婚的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陈某某每月有较高的固定收入,被告朱某某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又无固定收入,今后生活确有困难等因素,应判令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扶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给予被告朱某某经济扶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双方当事人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О一О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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