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住(略),系上诉人丈夫,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丈夫,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12月20日,原告向西山区X镇团山办事处班庄村申请建盖房屋。至2000年9月13日经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批给112平方米,2000年9月15日西山区X镇团山办事处同意批建,同月20日,昆明市西山区X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科批准同意用地112平方米。200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班庄村所批地皮转让给妹妹被告建盖住房,等以后被告如批到地皮,则由原告在其地皮上建盖房屋,如以后被告批不到地皮,原告也就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地皮。之后,被告将原告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补偿费、配套费;宅基地农业税、青苗费共计5244元全部付给原告,原告据此将所有收据原件交给被告。同时,原告到相关部门将5000元押金退回。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建盖的房屋经评估鉴定该房价值x.9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评估价值赔偿被告并支付5244元的有关费用。还查明,2008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在对昆明市X街道办事处班庄村X村民小组进行调查时,该村X组长证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没有批到宅基地用地;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村委会是认可并同意的,村委会是不干涉的。原告董某甲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宅基地的使用权和上面的建筑物,因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不是原告所建,愿意补偿被告相应的损失。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没有批到宅基地用地;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村委会是认可并同意的。双方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的该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庭审中,原告认可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被告建盖的,原告无证据及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上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5年12月20日上诉人董某甲经申请,黑林铺镇X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镇团山办事处、镇政府乡土地管理科审核批准,下发准予建房通知书。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也能证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经批准获得住房宅基地使用权人、建房通知的被通知人均为同一人——董某甲,因此,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诉人是唯一的合法使用人。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由一审法院受理后,分别三次开庭审理,均认定了上述事实,只因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作价发生争议,才发生第一次开庭后的鉴定过程及等待鉴定结果漫长的过程。双方争议的仍旧是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补偿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一审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的合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案一审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的内容、形式都不合法。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原告只有使用权,并只能是按批准用途使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是没有处分权利的。所以本案一审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是不合法的。从要式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是经过审核批准、进行了登记的,要转让也须审核批准、登记。本案一审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未经任何部门审核批准,也未作变更登记。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仍然是本案上诉人董某甲。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一审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经村X组长认可、同意,这个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该认定所依据的是法庭询问现任村X组长董某远的笔录(请二审法院注意询问的是村X组长,而不是村委会,这二者并不相等,不要偷换概念)。第一、村X组长的话并不等于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村民委员会的事并不是村X组长说了算。村里的宅基地要同意给谁、不给谁,是村民委员会同意,而不是村X组长同意就可算数;第二、董某远是现任村X组长,发生在他还没有上任之前的事他根本不可能知道,他从何认可,从何同意;并且现任村X组长有与法庭调查笔录相反的亲笔所写证词。第三、村X组长的话也要合法,村X组长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话不可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本案一审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既未经过前任村X组长认可、同意,也未经过现任村X组长认可、同意,更未经过村委会认可、同意。综上,请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愿意按照鉴定作价给予被上诉人在宅基地上所建建筑物补偿。
被上诉人董某乙答辩称:宅基地是集体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建盖的,上诉人未投入过一分钱,如要房子,要补偿我方损失三十多万,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署名为“董某远”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双方的宅基地转让现任村X组领导不知情,无权干涉认可同意。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调解协议”、“收据”,欲证实被上诉人建房与邻居发生纠纷,由村委会调解,村委会是知晓并同意双方转让宅基地的。
经质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7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履行,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村委会同意,并不干涉。故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