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杜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杜某乙(申请人杜某甲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人杜某甲要求宣告杜某乙失踪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军、庹顺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杜某甲诉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杜某乙于2006年7月1日到广州务工,从此一去不返,音讯杳无。申请人此后到广州寻找,但一直没有杜某乙的消息,此后又多方查找,仍然没有杜某乙下落的任何消息。至今,杜某乙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失踪。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杜某乙系申请人杜某甲之父,住本县X乡X村X组。被申请人杜某乙于2006年7月1日与本县X镇X村X组居民任远秀一起外出在广州龙岗务工。杜某乙于2007年7月22日对任远秀说要出去买药便一去不返。此后任远秀通知了杜某乙家人,杜某乙家人到广州寻找,一直没有杜某乙的消息。其女婿宋永权于2009年10月14在彭水县鹿角沱水陆派出所报了案,于2009年11月3日在广东东莞市公安局良平派出所报了案,此后又多方查找,仍然没有杜某乙的任何消息。至今,杜某乙下落不明已三年余。在杜某乙离家出走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8日发出寻找杜某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杜某乙仍然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石盆村民委证实材料二份、彭水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东莞市公安局良平派出所证明、任远秀、陈联富、杜某花证明材料、重庆法制报的人民法院公告,本院签发的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乙于2007年7月22日对任远秀说要出去买药便一去不返。此后任远秀通知了杜某乙家人,杜某乙家人多方查找,仍然没有杜某乙的任何消息。至今,杜某乙下落不明已三年余。,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询,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杜某甲作为杜某乙之女,现申请宣告杜某乙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杜某乙失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庹顺智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冉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