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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苗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里家庭条件差,双方发生过争吵,2009年11月初,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2010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平对被告肖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⑴、原、被告相识、结婚的时间;⑵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的事实;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⑷、被告曾怀疑过原告有外遇,致双方感情不和;⑸、原、告的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2日依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茜。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双方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09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相互理解不够,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湘琼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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