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女,24岁。
被告田某乙,又名田X,男,28岁。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与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差异显著,现被告又因触犯法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田某乙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了解一年多之后才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两人真心相爱,被告一时糊涂触犯了法律,但再有一年时间就出狱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出狱后再与原告好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于2008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田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告判刑,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双。其中电动车、空调、棉被现在原告家中存放,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经常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好和谐的家庭。原告现诉称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又因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新年
审判员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胡启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