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唐某甲在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X村委临时居住期间,以能够办理低保、购买低价房及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该村X村民唐某乙现金x元、唐某丙现金2400元、邱某某现金4400元。赃款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邱某某的陈述、书证即唐某乙书写的记帐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后骗取他人现金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未能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