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37岁。
被告黄某丙,男,44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和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因各自生意互有往来,2008年5月间,被告以投资加工厂利润高为由,邀请原告投资其所办加工厂,原告基于信任,把自有资金1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为据。2009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投资分红,但被告谎称尚未结算。后原告听说被告收取原告11万元款项没有用于投资合伙,而是挪作自用,便要求被告返还,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黄某丙辩称,2007年8月,其与原告二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莆田市秀屿区平海亿华鞋面加工场(简称平海二厂),另其与被告、吴建光、陈金环四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莆田市荔城区黄某亿发鞋面加工场(简称黄某三厂)。平海二厂成立后,原告任厂主管,被告任厂出纳,因政府检查,2008年3月27日,平海二厂以被告妻子赖金玉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7月,因经营不善,原告同意被告退出合伙体,由原告个人独自经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拿出帐本进行结算,可原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结算,使被告为该厂垫付的8万多元工资款无法核算追回。对黄某三厂,系四人各出资5万元共同投资经营,原告负责业务及收款,被告负责财务,2008年3月25日,因政府检查,黄某三厂以陈金环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7月底,四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陈金环付给合伙人原、被告和吴建光各1.5万元后,黄某三厂归陈金环个人所有。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代表平海二厂和黄某三厂出具了一字条,说明原告投资平海二厂和黄某三厂情况。因原告拒不拿出帐本对平海二厂经营情况进行结算,而黄某三厂已经结算清楚,故其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投资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合伙投资成立了平海二厂,2008年3月27日,以被告妻子赖金玉名义办理登记了莆田市秀屿区平海亿华鞋面加工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2月11日办理了注销手续。2007年,原被告、吴建光、陈金环四人合伙投资成立了黄某三厂,2008年3月25日,以陈金环名义办理登记了莆田市荔城区黄某亿发鞋面加工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经四人协商同意,由陈金环付给原、被、吴建光各1.5万元后,黄某三厂产权归陈金环个人所有。后被告出具一收条给原告,说明原告投资平海二厂和黄某三厂共计11万元,因双方产生经济纠纷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和被告提供的平海二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基本信息、经营单据;黄某三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单据等证据;六位证人证言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成立了平海二厂,可以认定,现因原告没有提供清算证据,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等四人合伙投资成立黄某三厂,从合伙人证言可以证实,各方已决定解散,在合伙人陈金环支付对价后,该厂归陈金环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投资款,应予以驳回。原告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相印证,故被告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