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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信用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38岁。

原告荔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信用联社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种菜资金不足于2007年2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6‰,并由黄某光担保,立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2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原先无法贷到款,后本案担保人黄某光称其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其当时按照原告职工杨黎宝和黄某光要求,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杨黎宝要求其待后几天取款,后来其一直没有领到贷款现金,以为贷款没有批下来,直到法院通知书送达后才知道贷款情况,因其没有贷到款,故也不知偿还利息一事。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种菜资金不足,向荔城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由黄某光(2007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16‰。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荔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作为连带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该贷款为原告职工杨黎宝与担保人黄某光内外勾结办理,其没有实际贷到款,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8.16‰计息,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150%支付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0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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