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宝丰县X区最北栋二单元四楼东户。身份证号:(略).
被告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姬某、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某,因办养牛场二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和2010年3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张某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姬某、关某,2010年3月13日”和“今借张某乙现金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姬某,2010年3月19日”,后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以良园小区单元房一处做抵押向原告借现金x元;
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姬某借原告现金x元;
4、收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关某购买房屋情况;
5、范庄居民住宅楼售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关某购房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某。
被告姬某、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姬某与关某系夫妻关某,二人因办养牛场于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姬某、关某,2010年3月13日”。2010年3月19日姬某找到原告称到郑州办养牛场的事情急需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乙现金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姬某,2010年3月19日”,原告又借给姬某现金x元。
另查明,在二被告向原告借x元现金时,二被告以将其在良园小区购买房屋的购房协议、收据原件交给原告作抵押,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关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姬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x元借给二被告,将x元借给姬某后,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二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被告姬某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姬某、关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5元,由被告姬某、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