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短暂了解,于2010年12月1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了6天,双方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经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
被告简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简某于2010年相识,于2010年12月1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简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被告称其与原告性格不合,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在诉讼中均向本院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简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长李志峰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