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与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郑荣,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某因与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158-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华强公司在建行黄白路分理处账号(略)存款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谢某先后三次向华强公司提供废啤酒瓶玻璃渣,共计货款为x元。华强公司收到货物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向谢某支付货款。经谢某多次催收,华强公司仅于2009年12月8日向其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x元,华强公司只向谢某出具欠条。请求依法判令华强公司偿付谢某货款x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华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26日铁路运输货票3张,以证明华强公司已收到谢某提供的废玻璃渣价值为x元并经双方确认;

2、2010年7月3日,华强公司向谢某出具的结算及欠款x元欠条,以证明华强公司尚欠谢某货款x元的事实;

3、收料证明单三份,以证明该收料证明单编号与欠条上单据编号一致的事实;

4、谢某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以证明华强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其汇款x元(其中已扣除40元手续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谢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华强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谢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26日,谢某先后三次以铁路运输方式向华强公司发运3车皮玻璃渣到衡阳西站。华强公司在衡阳西站提货后,先后向谢某出具:2008年12月30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1吨,每吨4967.20元,金额4967.20元;2009年1月13日,入库收料记明单NO•(略),金额6997.20元;2009年5月26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15.39吨,每吨340元,金额5232.60元。2009年7月3日,谢某、华强公司就收料证明单经结算货款为x元,并由华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谢某出具欠条。2009年12月8日,华强公司向谢某个人结算账户(略)卡号汇款7000元(其中扣除40元手续费)。华强公司支付7000元货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向谢某偿付货款。

本院认为:华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谢某处赊购废玻璃渣,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强公司收到谢某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违反了诚信原则,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华强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对谢某主张华强公司偿付其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谢某货款x元,并自2009年7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元,财务保全费122元,合计人民币177元,由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秋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