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30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榆林市城区内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其中5克的1次,3克的2次,共计11克。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横山县X乡X村正准备给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24克。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和抓获时提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榆林市城区火车站附近、南郊玻璃洼和人民路等地方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其中5克的1次,3克的2次,共计11克。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横山县X乡X村正准备给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24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3、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照片、尿检报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尿液呈阳性的事实及抓获被告人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以及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辨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及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11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2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吕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鉴于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郝烨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