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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出某于1974年6月17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出某于1995年2月9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出某于2006年6月8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出某于2006年6月8日。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出某于1974年6月17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出某于1951年6月18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出某于1938年1月15日。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出某于1947年10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X路。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X,男,1966年3月25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白某在自己家院内和被害人王某乙因借钱而发生争吵,后在院外引起厮打,被告人白某用木棍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木棍一根,经被告人白某辨认,证实系其作案工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出某于1966年3月25日,被害人王某乙出某于1974年6月17日。

3、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某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被抓获经过。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到白某家不知为啥事发生争执,并走到院子东边的桃林打架。十来分钟后,其和张某听到声响跑过去,看见王某乙躺在地上,脸上有点红,白某才手里拿着一个80厘米左右木片还要打,张某上去夺。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和张某到白某才家后,王某乙酒后也到白某才家,后王某乙与白某才到院子东边的桃林,过一会听见声响,两人过去看见王某乙躺在地上鼻子流血了。白某才手里拿一个80厘米左右木片还要打,其上去夺。后白某才把手里木片扔在地上。这期间,王某乙一直躺在桃林里。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接到一个女的电话称儿子王某乙醉后在白某才家。到白某才家后看到王某乙在院子东南角的厕所旁边地上躺着,当时面朝上,眼睛闭着,呼吸较粗,额头处有一处伤,并涂有牙膏。身边有不知道是呕吐物还是血迹,送医院后发现头部有三处伤。

7、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当天回到家里,丈夫白某才说王某乙醉后躺在桃园厕所边,看见王某乙在地上躺着,醉的很厉害,在呕吐,额头上蹭破点皮,给他涂点牙膏,盖上被子。下午五点多给王某乙父亲打了电话,很晚家人把他接走了。

8、被告人白某才供述,昨天下午,士红和光娃到我家玩,不一会,王某乙也来了,王某乙问我借点钱,我说没有,王某乙对我骂开了。后来他把我喊到屋后树林里,抓住我领口往我胸口捶了一下,我俩厮打开来。然后我看见他往袖子里掏东西,我以为他要掏铁摄子来扎我,我拾起地上捅厕所的棍子朝他头上打了两下,额头上打了一下,后脑勺打了一下,又往他背上打了一下,把他打倒地上,这时光娃和士红过来把我拉走了,走时看见他倒在地上呕吐。一二十分钟后,老婆回来了,我让她拿被子给他盖了。下午五点左右,给王某乙父亲打电话说他喝多了,把王某乙接回去,过十几分钟接上走了。打王某乙棍子有六七十厘米长。王某乙被抬走时不说话,听见他嘴里在哼。

9、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的勘查情况。

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某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x.78元;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某证,证实王某乙住院92天;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乙的颅脑损伤致左视神经传导障碍致失明属伤残七级,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伤属伤残八级;户口薄,证实王某乙系农业户口家庭,养父王某戊(大伯),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吴某,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丁、儿子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人。证人王某戊、王某丙×均证实王某乙从小过继给王某戊。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予举证。

被告人白某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某后继治疗费用x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某残疾用具费用x元,因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某神抚慰金x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白某赔偿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x.78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抚养费1472.88元、王某丁抚养费9573.6元、王某丙抚养费9573.6元,共计x.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赡养费9328元、王某戊赡养费x.19元,共计x.19元。以上总计x.0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吴某、王某戊上诉称,一审判决刑事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处刑偏轻;附带民事部分被告方一直没有给其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送达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也没有上诉,故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提出某告方没有赔偿任何费用,这属于执行环节的问题,待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才能予以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因琐事打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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