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78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75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47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2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0年9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南阳市X区永济堂诊所个体业主(地址:南阳市X街)。
诉讼代理人徐奇,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朱某、张某丁经济损失x.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朱某、张某丁,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朱某、张某丁上诉称,被害人张某政生前长期在新疆打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损伤数额为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1、死者张某政体内的乌头碱含量没有达到致死量。2、张某政超量服用药酒才导致死亡。3、张某政服用的药酒和我配得药酒不是同一种物质。4、我有卫生职业中专的毕业证和助理医师证,只缺医师执业资格证,不算是完全意义上的非法行医。5、本案有如下疑点:(1)张某政死后50多个小时,被害人家属没有吵闹行动,与情理不符。(2)死者喝剩的药酒,家属没有资格保存。(3)办案人员拿到的x药酒是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得到的,应该调查清楚。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上诉称,1、原判错将自己列为被告,因为原告方诉状列的是永济堂诊所。2、永济堂诊所与被害人张某政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陈某私卖药酒并非职务行为,药酒不是诊所研制,陈某没有告知诊所,也没有上交诊所所收钱款。4、被害人系通过朋友找到陈某,并非冲着永济堂的名气而去,被害人自始至终不知道陈某系永济堂的医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