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出生。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5年4月5日,被告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立了一份借据。该款经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0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兹向陶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此据,落款:刘某某,2005年4月5日。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