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峰,夏邑县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上午8时,彭雪林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车损8780.8元,并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本人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超过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彭雪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吴某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主体资格合法。
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
4、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600元。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意见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9日8时许,吴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324张行驶到西环路X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彭雪林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雪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3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号轿车毁损情况评估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2010年10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在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80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该款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彭雪林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额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损x元,评估费600元,合计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x元,吴某承担70%即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车辆毁损价值损失及评估费共计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