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
被告刘某。
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甫、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之日同时申请先予执行被告腾房和返还房屋,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己于2011年7月5日下午先予执行完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诉称,原告属国有事业单位,隶属于白河县总工会,原告有一栋专用于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场所工人俱乐部大楼。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大楼三楼东侧五间房屋租赁给被告刘某,每年租金2万元,租期三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0年初,因该大楼整体拆某,原告于2010年9月、10月和11月多次派员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待租期满后及时交回房屋,但被告在租期满后拒不腾房。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在县体育场门口和工人俱乐部大楼内被告的酒吧门口张贴了限期交房的公告,但被告至今仍不腾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己于2010年11月30日租赁期满,被告应积极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拒不腾房。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县体育场的工人俱乐部大楼三楼东侧五间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期租金每月1667、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完全返还房屋之日止,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申请先予执行腾房和返还房屋。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情况基本属实。书面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虽然己届满,但合同第四条也约定了我可以续租,现在不是我不续租,是工人俱乐部不再将房屋继续租赁给我。2007年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后,我姑刘某芳投资6万余元入伙,我因资金有限,便向婶娘张从英借款十几万,后因无钱偿还,我邀请张从英与我合伙经营该酒吧,我们是亲戚,她们二人的本意也是想帮我找点事情做,所以双方都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2009年张从英又将她的股份作价11万元转让于汪成安,二人签订有转让协议,我在该协议上签字。该酒吧现在是我、刘某芳与汪成安合伙投资经营的。因当初我是按五年的租赁期限进行房屋装修的,同时汪成安是我的酒吧合伙人,也投资了十几万元在酒吧,所以,原告现在要拆某屋,不再将房屋续租给我,就应给予赔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白河县工人俱乐部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原、被告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白河县工人俱乐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白河县工人俱乐部将位于县体育场的工人俱乐部三楼东侧共五间房屋以每年二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刘某使用,租期三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
3、白河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9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原工人俱乐部由县住建局负责拆某、规某、建设,规某要与体育场整体规某协调一致。在原工人俱乐部拆某过程中,由县工会负责让原工人俱乐部的租赁用户按期搬出。原工人俱乐部的旧楼拆某、以及拆某后的规某、建设、县总工会搬迁等工作要在2011年8月底以前完成。
4、白河县总工会2011年4月1日向县工人俱乐部各租房户的通知。主要内容:通知各租房户接此通知后三日内腾出所租房屋、交清所欠房租、交回房屋钥匙。
5、照片三张。主要证明原告工人俱乐部向承租户送达限期腾房的通知。
6、白河县总工会2011年4月21日向县工人俱乐部各租房户发出的公告。主要内容:按照县委县X排部署,工人俱乐部的房屋将拆某扩建体育场,为确保扩建工程的顺利进行,要求俱乐部各租房户必须在4月24日前腾出所租房屋,交回钥匙。如过期不腾,承担一切责任。
7、白河县双创指挥部办公室2011年5月5日向县总工会发出的“关于尽快迁出工人俱乐部三楼歌舞厅租房户的函”。主要内容:体育场塑胶场地改造工程由双创办负责组织实施,因塑胶场地铺设对气温要求严格,必须在6月中旬前气温适宜条件下完成塑胶面层铺装。由于工人俱乐部三楼歌舞厅租房户阻挠俱乐部楼房拆某施工,己影响体育场改造工程的正常进度。为了确保体育场改造工程按期完工并投入使用,同时保证全县七一庆祝活动及体育比赛活动在体育场顺利举行,请你单位(总工会)在一周内落实工人俱乐部三楼舞歌厅租房户的迁出任务。
8、刘某艳(燕)房租费收据4份。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4日分四次交纳三年(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房租费共计6万元。
9、拆某、搬运某票据二份。证实2011年7月5日下午白河县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中,原告垫付强制迁出财产的拆某700元、搬运某1040元。
10、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坐落于白河县X镇X路体育场内的白河县工人俱乐部大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白河县总工会。
11、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白河县体育场工人俱乐部房屋拆某施工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开始,依据其与白河县X乡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人俱乐部房屋进行拆某施工,合同工期15天。但由于工人俱乐部大楼西侧三楼房屋租住户拒不搬出,导致房屋拆某施工中途停工,直至同年7月5日下午被强制搬离。故增加了该公司的机械租赁费、运某、拆某费用共计x元。
被告刘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2、张从英与汪成安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原持股人有张从英、刘某和刘某芳三人。原股东张从英将酒吧47%股份作价11万元转让给汪成安。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汪成安与合伙人共同承担。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5照片三张、证据9拆某、搬运某票据二份以及证据11工人俱乐部房屋拆某施工的情况说明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费用。除此之外,对其他8份证据的真某性均无异议。故,对该8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分析认为,证据5与证据3、4、6、7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因县体育场扩建,位于县体育场的工人俱乐部大楼需要拆某,原告己向该大楼的承租户送达了腾房通知和公告,且被告自认知晓让其限期腾房的事实。故,予以认证。因被告刘某拒不腾房,本院依法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并于2011年7月5日下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实际发生的二笔拆某、搬运某用1740元属客观、真某、合法的,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11情况说明证实于2011年4月28日开始拆某工人俱乐部大楼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拟证明因本案被告拒不腾房导致该公司增加房屋拆某相关费用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原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2张从英与汪成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一事,而该房屋租赁协议是原告与刘某签订的,与他人无关,合同期满,刘某应返还房屋。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异议成立,故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属国有事业单位,隶属于白河县总工会。2007年11月30日原告工人俱乐部与被告刘某(艳)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白河县工人俱乐部将位于县体育场的工人俱乐部三楼东侧共五间房屋以每年二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刘某使用,租期三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1、乙方刘某因经营需要可以在不损坏甲方俱乐部房屋主体结构、绝对安全的前提下,对楼房进行装修,所需装修费用由刘某自己负担。乙方租赁承包期满,如不再承包,其所装修的固定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可动资产归乙方刘某所有。2、承包期内不得转包,经甲方(工人俱乐部)同意,可以与他人合作经营,甲方只与乙方(刘某)发生协议关系,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和财产。被告刘某将该五间房屋租赁后装修即开始经营歌厅、酒吧,并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支付房屋租赁费共计6万元。
2010年初,因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大楼需要整体拆某,原告于2010年9月、10月和11月多次派员口头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待租期满后及时交回房屋,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三年租赁期满后拒不腾房。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在县体育场门口和工人俱乐部三楼被告经营的酒吧门口张贴了限期交房的公告,但被告仍不腾房。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先予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刘某送达(2011)白民初字第x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刘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将县体育场工人俱乐部东侧三楼五间房屋内的一切财产自行搬离,并将腾空的五间房屋及房屋钥匙返还原告。期限届满,刘某仍未腾房。
2011年7月4日白河县法院院长依法签发强制迁出房屋公告,责令刘某在2011年7月5日上午11时前迁出该租赁房屋,但被告刘某仍拒不履行。当日上午11时许,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本院(2011)白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刘某租赁的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东侧三楼五间房屋内的所有财产于2011年7月5日下午2时强制迁出该房屋。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刘某承担。强制迁出该房屋的财物(详见实际搬出的财产登记清单),由被告刘某届时到执行现场予以接收。被告刘某拒不到场的,由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暂时保管,责令被告刘某在3日内接收。被告刘某拒绝接收或逾期接收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保管费用、财物毁损、灭失及其它风险责任等),由被告刘某自行承担。
7月5日下午2时本院依法将被告刘某租赁的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东侧三楼五间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强制迁出该房屋。在强制执行中,本院邀请了4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关镇X区、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县电视台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到达执行现场监督、见证。因刘某拒不到场接收财产,迁出的财产由原告暂时保管,本院裁定被告刘某在三日内前去接收财产,但刘某于强制执行后次日在本院明确表示拒绝接收。本案因先予执行所支出的拆某(空调等电器)700元、财产搬运某1040元,暂由原告方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三年期(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刘某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的租金6万元,双方均在合同期内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0年11月30日届满,合同期满,原告己通过口头、书面通知和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明确表示双方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限期腾房,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即终止,被告刘某有义务将租赁的房屋于租赁期届满后腾空并返还于原告,而被告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至今,拒不腾房,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某,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因原告在2011年4月28日己将工人俱乐部大楼的西侧予以拆某,考虑被告不能使用该房屋的客观实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酌情按4个月(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计算为6666.67元(x元"年÷12个月×4个月),由房屋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不腾房导致房屋拆某施工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5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白河县体育场工人俱乐部房屋拆某施工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由于本案被告拒不搬出承租房,导致房屋拆某施工中途停工,增加了该公司的机械租赁费、运某、拆某费用共计x元。因本案原告并非该大楼拆某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增加拆某费用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不是该经济损失的权利请求人,同时也未提交x元费用的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辩解,其要求续租房屋而原告不同意,且合伙人汪成安有投资在该酒吧,故不予腾房并要求赔偿。该辩解理由,于法于理无据。其一,民事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的民事协议,一方不可强制他方与其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其二,按照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刘某与他人合作经营该酒吧,应取得原告方同意,且工人俱乐部只与刘某发生协议关系”。即使被告刘某辩称的个人合伙成立,汪某作为中途入伙的酒吧经营合伙人,刘某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而刘某作为房屋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他入伙人亦应受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的约束,并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即合同期满,应依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的房屋,这也是刘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其三,被告抗辩因原告不续签合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风险,刘某及其合伙人经营酒吧亦不例外,是否赢利或亏损,应由合伙人之间进行合伙清算,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经营的风险与本案原告出租房屋以及按期收回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位于白河县体育场的工人俱乐部大楼三楼东侧五间房屋(己于2011年7月5日先予执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白河县工人俱乐部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6666.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先予执行费用17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
审判员董荣福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