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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河南省五一农场、张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X镇伍家坡。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农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农场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张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五一农场(以下简称五一农场)、一审被告张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2004年中共中央X号文件,2005年中共中央X号文件,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当初确定承包合同的情形、形势已发生重大变更。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2.二审法院存在应当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却没有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五一农场提交意见认为,姚某长期拖欠土地承包费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五一农场的合法权益,姚某依法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姚某所称的新证据均已作为一审中未提供的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且经当庭质证,姚某在申请再审时再次提供不属新的证据。姚某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回避的问题。姚某提出二审法院院长应当自行回避。经调阅案卷查明,二审生效判决系由合议庭作出,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生效文书也未经院长审批、签发,院长并未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不需自行回避。姚某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回避申请,姚某所述情形也不符合自行回避的情形。姚某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为由,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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