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22岁,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父亲张某军于2010年6月30日在西虢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9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1年6月5日贷款到期,被告让原告先行将其父亲的借款本息还给银行,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还清张某军的贷款本息,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协议,保证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原告替其父亲还银行的本息,如到期不归还愿承担银行同档次5倍利率计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323.2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间内未某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0年6月30日农商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还被告父亲的贷款本息合计30323.24元;2、保证还款协议一张,载明:“我保证在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张某甲承担我父在西虢农商行的贷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档次5倍利率计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被告愿承担归还原告垫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未某,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父亲归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保证还款协议,愿替其父亲偿还原告30323.24元且愿承担同档次贷款银行5倍利率的利息,原、被告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0323.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30323.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自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