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天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星因故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司马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辩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赵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胡家营沙沟村X区菜市场,5时30分行至白河县城关老汽车站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将原告赵某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经白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依法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开支医疗费7182.27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55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000元、修理费45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x•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经白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赵某负本次事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医疗费4872•70元。被告机动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未靠右行驶,造成被告车辆损坏,所开支修理费1300元,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从事营运,造成误工损失x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某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责任限额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赵某身份关系。
2、白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案诊断首页、X线检查报告6份。证明原告赵某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入院治疗及出院时间等。
3、十堰市X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科室住院志、手术记录等8份。证明原告取内固定术于2011年2月22日入院至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及其住院检查治疗过程的手术记载。
4、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因车祸伤致左膝部,至左髌骨骨折及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5、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赵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应负本次的次要责任。
6、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82.27元。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5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往返安康市交通费用共计286元。
9、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在白河县兄弟车行花去修理费450元。
被告陈某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机动车陕x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
2、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赵某住院治疗费用7872.7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872.7元)。
3、白河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X线报告书5份,证明原告赵某住院治疗情况。
4、修理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车辆损坏开支修理费13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刘明星系天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
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码住所地。
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察图及现场拍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发生现场状况。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赵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郧县X村驶往白河县X区菜市场,5时30分行至白河县X区老汽车站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白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将原告赵某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及左股骨踝上骨折。原告赵某为治疗伤势,先后于2010年4月13日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1年2月22日到十堰市X区人民医院取内固术,于2011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所开支医疗费x.97元(其中被告陈某已支付4872.70元)。伤残鉴定费用75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450元。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委托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被鉴定人赵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号为(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4月6日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C(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交通事故赔偿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未果,原告赵某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请原告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赵某所花的医疗费用x.97元、伤残鉴定费750元,证据充分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1000元、修理费450元,被告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按照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8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髌骨骨折误工120日二次手术误工酌情认定30天,两次住院治疗40日,故其误工天数确定为190日。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按每天8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90天×83元/天=x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0天计算,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护理费40天×50元/天=2000元,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诉请286元,根据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往返里程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往返,酌情认定200元。
上述本院确认由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97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元;在x元伤残赔偿金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修理费450元,共计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4114•97元(即医疗费2054.9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伤残鉴定费用750元),由责任人即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按道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双方按75%、25%比例分担,即原告赵某自行承担3086.22元,被告陈某承担1028.7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45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028.74元(被告陈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72.99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冲抵后,原告赵某应退还被告陈某现金3844.25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赵某负担550元,被告陈某负担800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成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良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