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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甲、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某。

被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被某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熊运蛟进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某、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在诉状和庭审中称,被某自2006年初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X村X号附X号的居住房高价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被某乙于2010年承租该居住房开始经营鲜火锅串串香餐馆。由于自己家就在该餐馆楼上,故自己长期生活在呛人的火锅味中,且该餐馆长期半夜才停止营业,噪声污染严重。被某未经自己同意,将居民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出租给被某乙经营串串香生意,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整个小区业主的生活,现请求判令二被某排除妨害,停止经营活动,判令被某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某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原告王某某所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两被某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某停止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其要求两被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行为是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表现,阻碍了两被某行使私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村X号附X号的房屋是居民住宅,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房屋为该大堰一村X号附X号,位于楼上一层。被某未经原告王某某等该小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于2005年就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串串香餐馆经营活动,后于2010年将该房屋出租给被某乙经营鲜火锅串串香餐馆至今。该餐馆的经营活动给周某业主带来较为严重的噪声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污染。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证明》、《案件接报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业主所享有的物权在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排除妨害。本案中,被某将自己民用住宅性质的房屋出租给被某乙从事串串香餐馆商业经营活动,其“住改商”的行为未经该小区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改变了房屋的用途,其带来的噪声污染、大气污染等严重影响了小区的秩序和环境,造成了相邻业主的利益遭到不同程度的妨碍。原告王某某由于居住在该餐馆楼上,其所享有的物权更是受到了严重侵害,作为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要求侵权人即两被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其要求两被某排除妨害、停止商业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某侵害了其健康权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某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某的其他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害,停止商业经营活动;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由两被某负担75元(该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两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熊运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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