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x。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康,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1936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社区X组x号,身份证号:x。
原告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与被告罗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洪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局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房管局诉称,1992年2月21日,原告房管局与被告罗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住原告房管局自住自修房屋合某,不仅明确房屋产权,同时对租房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该合某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均无异议。2010年,被告罗某租住的中学巷纳入己审批立项的全县重点工程—“中学巷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罗某租住的房屋属该工程移迁范围。按照前述工程要求和合某约定,原告委派中标单位数次督促被告罗某终止前述租房合某,移交租房未果,同时发现被告违反“合某”,不同程度存在所租房添建、增建建筑物之行为,严重影响租房的使用和安全。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房管局的合某权益,影响了全县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进程,而且显与法律相悖,故此,请求判令被告限期腾交租住原告房管局的自住自修公房;判令被告自行拆除添加增设的建筑物。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焦点,原告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罗某签订的房屋使用合某;2、关于解决石泉县水电站在施工建设和转移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3、记帐凭证单;4、石泉县审计局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工作底稿;5、记帐凭证单、房租费收据一本(空白);6、石泉县人民政府石政发(1991)第X号、第X号、第X号,石政发(1993)第X号文件,县房管局(1992)X号文件;7、合某、房租费收据(余朝香、高忠礼);8、石泉县人民政府石政发2010)第X号文件、石泉县发展计划局石计发(2010)第X号文件;9、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1、1994年统计年鉴;12、2010年第某十二号石泉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办公会议纪要。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0年4月4日,石泉县革委会与电力部水电二局达成了关于解决石泉水电站在施工建设和转移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在搬迁过程中,电力部二局下属单位和个人对房屋不能自行处理,石泉县下属单位和群众不能私自占房和拆房。在过去搬迁过程中,电力部二局有少数职工私自把房屋让给他人居住,石泉县也有少数群众占房屋,上述情况由双方分别处理。电力部二局石泉籍职工家属亲友,由石泉县房管部门根据当地群众住房标准统筹安排。不得以任何借口多住或变公为私。”1992年3月1日,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石房发【1992】03文件做出《关于加强对我县自住自修公房进行管理的通知》,通知如下:1、凡使用居住我局自住自修公房者,在接到通知后,请在1992年3月31日前来我局办理住房使用合某及住房使用证;2、根据住房仍实行自住自修的原则,住户要严格对房屋的管理和维修,并同时按照住房有偿使用的原则,此类房屋每平方米收取使用费0.03元;3、对逾期不办住房证和拒绝办理住房手续者,我局有权将其住房收回另行分配或今后国家建设时不予安置。
1992年2月21日,原告房管局与被告罗某签订了房屋使用合某书,约定:“甲方(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乙方(罗某),为明确产权,加强自住自修公房的产籍产权管理工作,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房屋使用合某,双方共同遵守。1、我局对自住自修公房实行统一管理,今后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住户不得任意拆改门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添设附属建筑物更不能随便拆除。2、乙方使用一间28.68平方米的自住自修公房,按月交纳使用费1.54元。乙方应按时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房屋使用管理费,不得无故拖欠。3、乙方在使用中要加强对房屋的维修和管理,因人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同时,甲方应保证乙方的合某使用权,不得无故安置其它住户。4、除紧急情况下如住户确需要维修房屋,必须先写出申请,待我局管理人员到现场察看,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动工。5、如因国家需要,甲方可随时收回住房,住户应服从甲方的统一调配。6、本合某自签订之日起执行。本合某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1994年4月5日,被告罗某向房管局交纳了房租费,2008年12月,被告罗某到石泉县廉租房管理办公室领取了租赁房补贴。2010年10月14日,石泉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办公会议纪要载明:“直管公房拆迁户的过渡性安置由开发业主负责,永久性安置由县房管局负责安置,直管公房和机关单位公房的拆迁补偿可由主管单位与开发商协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的比例予以返还,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评估后转让给开发商。中学巷自住自修房屋由开发业主按拆一还一的比例直接返还给现住户”。此后,经原告房管局多次催促被告罗某腾交房屋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某腾交租住房屋,并自行拆除添加增设的建筑物。
本院认为,原电力部水电二局与原石泉县革委会,《关于解决石泉水电站在施工建设和转移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将石泉中学巷房屋产权一次无偿交给石泉县使用,由石泉县房管部门根据当地群众住房标准统筹安排。1992年2月21日,原告房管局与被告罗某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使用合某,被告罗某并且领取了房屋租赁费补贴,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使用合某符合某律规定,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某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添设附属建筑物,如因国家需要,房管局可随时收回住房,住户应服从房管局的统一调配。据此,原告房管局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罗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租赁使用的石泉县X巷自住自修公房腾交给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并自行拆除添加增设的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洪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