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红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又名宝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乙单独或者伙同李某甲在志丹县城、保安镇、双河乡等地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其中高某乙参与盗窃九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李某甲参与盗窃八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拉运电瓶,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李某甲上诉提出,他不知道运送的电瓶是赃物,而且只收取了运输费,没有分赃款。他在犯罪中处于协从地位,一审法院判处主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而比照主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来到志丹县X镇灵皇地台大型停车场,翻进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停放在该院内三辆油罐车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然后打电话让李某甲开车过来,二被告人将电瓶拉到志丹县X镇开发区卖到杜某某(已作处理)的废旧收购点,得赃款500元,高某乙给了李某甲200元。经鉴定,被盗六块电瓶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10日10时05分,志丹县灵皇地台大型停车场高某丙报案称,该停车场院内的三辆车上电瓶被盗,要求查处。
2、被害人白某陈述,2010年1月7日,他将他的陕x油罐车停在志丹县X镇灵皇地台停车场院内,1月10日早上7时许,他到停车场发现车上的两块“江帆”牌150型电瓶被盗。他的电瓶是2008年12月花1350元买的。
3、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4日,他将他的陕x红色双桥油罐车停在志丹县X镇灵皇地台停车场院内,2010年1月10日早上7时许,他到停车场发现车上的两块“红利”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8年12月花1240元买的。
4、被害人吕某陈述,2010年1月9日,他将他的陕x双桥油罐车停在志丹县X镇灵皇地台停车场院内,第二天早上停车场老板给他打电话说车上的电瓶被盗了。他去之后,发现车上的两块“华蜀”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9年11月花1200元买的。
5、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9日晚上9时,他经营的志丹县灵皇地台大型停车场院内,先后停放了陕x、陕x、陕x三辆双桥油罐车。2010年1月9日晚上12时,他还看了电瓶都在。到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发现这三辆车上共6块电瓶都被盗了。
6、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09年农历12月份,他赌博输了一些钱,他向老杜(杜某某)和红旗(李某甲)借钱没借到,他就问老杜某不收电瓶,老杜某收,但是偷来的不收。2009年12月的一天,他给红旗(李某甲)打电话让到他家来和他一块出去偷电瓶,红旗开他的车把他送到志丹县灵皇地台大型停车场外,就开车走了。他拿着钳子翻墙进入院内,卸了6块电瓶后,他给红旗打电话让他过来拉电瓶。红旗过来后,他们把这6块电瓶装在车上,直接拉到老杜某破烂厂卖了大概500元,他给了红旗2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宝军(高某乙)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灵皇地台招待所,宝军给他说偷些电瓶让他拉,他当时答应了。到了凌晨5是许,宝军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灵皇地台大桥处的停车场来拉电瓶。他去了之后,宝军把路畔边放着的6块电瓶抬上车。后他和宝军开车来到开发区老杜某收购厂,宝军把电瓶从车上卸下,和老杜某帐算完,给了他200元。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人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志丹县灵皇地台大型停车场。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陕西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以下未注明的均为该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700元。
(二)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商议盗窃汽车电瓶,高某乙便来到志丹县X镇X村杜某戊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停放在院内八辆汽车上的十六块电瓶盗走,高某乙打电话让李某甲开车过来,二被告人将电瓶拉的卖到杜某某处,得赃款1200余元,高某乙给了李某甲300元。经鉴定,被盗十块电瓶价值3000元,另有四块柴喜牌、二块正筒牌电瓶因查无此型号,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31日,志丹县X镇柳树坪停车场的杜某戊报案称,2010年1月30日晚,该停车场八辆车上的电瓶被盗,要求查处。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0年1月30日晚上,他将他的陕x半挂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城南柳树坪的一个大型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停车场老板杜某戊打电话说他车上的电瓶被盗了。后经他检查,发现他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9年7月10日买新车带的,一块是800元。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0年1月30日晚上,他将他的陕x半挂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城南柳树坪的一个大型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停车场老板杜某戊打电话说他车上的电瓶被盗了。后经他检查,发现他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8年8月买新车带的,每块800元。
4、被害人杜某戊陈述,2010年1月30日下午19时,他将他的陕x半挂车和一辆不挂牌子的洒水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城南柳树坪的一个大型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他去开车时,发现他两辆车上的四块“柴喜”牌165型电瓶被盗了。电瓶是2009年3月花3000元买的。
5、被害人蒋某己陈述,2010年1月30日中午11时,他将他的陕x半挂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城南柳树坪的一个大型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停车场老板打电话说他车上的电瓶被盗了。他去之后,发现他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6年2月买车时带的,每块800元。
6、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0年1月26日下午18时,他将他的蒙x翻斗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城南柳树坪的一个大型停车场内。2010年1月31日早上8点,停车场老板打电话说他车上的电瓶被盗了。他去之后,发现他车上的两块“正筒”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10年1月花1200元买的。
7、被害人胡某庚陈述,2010年1月30日下午,他将他的陕x前四后八车和陕x半挂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城南柳树坪的一个大型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开车时,发现他两辆车上的四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8年5月买的,一块是800元。
8、证人杜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她起来替她丈夫常某某照看柳树坪停车场,凌晨5时许,她听见房子背后有响动,就拿手电照,看见有一个年轻后生正在卸一辆车上的电瓶,她就赶快叫她丈夫起来抓小偷,这时从另外一个车上跳下来两个后生,后他和他丈夫追小偷没追上。同时证实,2010年1月31日,她们停车场共有8辆车16块电瓶被盗。
9、被告人高某乙供述,农历2009年12月份,他给红旗打电话让来他家一起去偷电瓶,红旗来后开他的蓝色奥拓车把他送到志丹县柳树坪一停车厂外,让他偷下电瓶再打电话。红旗走后,他一个人翻墙进到停车厂院内,用钳子卸了八个车上的十六块电瓶。他将电瓶抱出墙外后,给红旗打电话让过来拉电瓶。红旗过来和他一起将电瓶装上车并运到老杜某破烂厂,以1200多元卖给了老杜,他给红旗了300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腊月的一天晚上,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等偷好电瓶之后给他打电话,他就答应了。到了凌晨五六点,高某乙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柳树坪。他去了之后,见路畔上放些电瓶,具体几块他记不清了,高某乙把电瓶放到车上后,他们就将电瓶拉到开发区老杜某里,由高某乙卖给老杜,高某乙给了他200元车费。
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人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柳树坪大型停车场。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10块电瓶价值3000元,另有4块柴喜牌、2块正筒牌电瓶查无此型号,无法鉴定。
(三)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商议盗窃汽车电瓶,高某乙便来到志丹县X镇麻花沟沟口大型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停放在院内七辆汽车上的十四块电瓶盗走,高某乙打电话让李某甲开车过来,二被告人将电瓶拉的卖到杜某某处,得赃款1000余元,高某乙给了李某甲300元。经鉴定,被盗十二块电瓶价值5300元,另有二块风帆牌电瓶因使用时间不详,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3日,志丹县X镇麻花沟大型停车场的张某辛报案称,该停车场内的七辆车上电瓶被盗,要求查处。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0年2月2日晚,他将他的陕x油罐车停放到志丹县X镇X村麻花沟沟口的大型停车场院内。第二天早上8点多,他去取车时,停车场老板说他车上的电瓶不见了。经他检查,他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50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10年1月20日花1700元买的。
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0年1月20日左右,她的驾驶员把她的陕x翻斗车停到志丹县X镇X村麻花沟沟口的大型停车场院内。2月3日早上8点多,停车场老板说她车上的电瓶不见了。经检查,她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9年11月8日花1650元买的。
4、被害人张某辛陈述,2010年2月2日,他把他的蒙x翻斗车停到志丹县X镇X村麻花沟沟口的大型停车场院内,第二天早上8点多,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车上的电瓶不见了。经他检查,他车上的两块“风神”牌150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10年1月20日买的。
5、被害人张某壬陈述,2010年2月1日,他把他的陕x红色双桥油罐车停到志丹县X镇X村麻花沟沟口的大型停车场。2月4日上午,停车场的老板给他说他车上的电瓶在2月3日被人盗了。他车上的电瓶是“华蜀”牌165型,2010年1月花1400元买的。
6、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0年2月2日晚,他的驾驶员把他的两辆通井车停到志丹县X镇X村麻花沟沟口的大型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8点多,他的驾驶员给他打电话说两辆车上的电瓶被盗了。经他检查,他两辆车上的四块“川西”牌18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8年7月花3600元买的。
7、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2月3日早上6点多,她父亲张某辛起来发现停车场院内的7辆车上的14块电瓶被盗,每一辆车上2块。同时证实,宁x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50型电瓶也被盗了,因车主是外地人急着回家,她们花1600元买了两块“风帆”牌电瓶赔给车主。
8、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给红旗打电话说再一起去偷电瓶,红旗就开他的蓝色奥拓车过来拉上他来到志丹县麻花沟一停车场外。他一个人翻墙进到停车厂院内,用钳子卸了十四块电瓶,他将电瓶抱出墙外后,给红旗打电话让过来拉电瓶。红旗过来和他一起将电瓶搬上车并运到老杜某破烂厂,以1000多元卖给了老杜,他给了红旗300元。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高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偷好电瓶后给他打电话,他就答应了。到了凌晨五、六点,高某乙打电话让他开车到二道河西区家属楼那里来。他去了之后,见停车场外的路畔上放十四块电瓶,高某乙把电瓶放到车上后,他们就拉到开发区老杜某里,由高某乙卖给老杜,高某乙给了他200元。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2月3日,经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二道河行政村麻花沟大型停车场,该停车场的7辆车的电瓶均缺失。
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人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二道河行政村麻花沟大型停车场。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12块电瓶价值5300元,另有2块风帆牌电瓶因使用时间不详,无法鉴定。
(四)201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商议盗窃汽车电瓶,高某乙便到志丹县X镇马岔农贸市场停车场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停放在院内五辆汽车上的九块电瓶盗走,高某乙打电话叫李某甲开车过来,二被告人将电瓶拉的卖到杜某某处,得赃款500元,高某乙给了李某甲100元。经鉴定,被盗九块电瓶价值396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2月6日,志丹县X镇马岔农贸市场的停车场的齐某某报案称,该停车场内的五辆车上的电瓶被盗9块,要求查处。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2月5日下午18时许,他把他的陕x双桥车停到志丹县X镇城北马岔大型停车场,第二天早上8点多,他去开车时发现他车上的两块“江帆”牌150型电瓶被盗了。电瓶是2010年1月花1300元买的。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0年2月4日晚,他把他的陕x双桥油罐车停到志丹县X镇城北马岔大型停车厂。2月6日早上6点多,他去开车时发现他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了,电瓶是2010年1月1日花1500元买的。同时还有四辆车的电瓶被盗。
4、被害人胡某癸陈述,2010年2月5日下午18时许,他把他的陕x红色双桥油罐车停到志丹县X镇城北马岔大型停车场,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去开车时发现他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了。电瓶是2010年1月花1500元买的。
5、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0年2月5日下午19时许,他把他的陕x红色翻斗车停到志丹县X镇城北马岔大型停车场,第二天中午,停车场老齐某他打电话说他车上的电瓶被盗了。他过去看了之后,发现他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不见了。电瓶是2009年4月花1400元买的。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2月6日早上,他去马岔齐某飞的停车场转,去了之后,齐某飞说他的蒙x车上的电瓶被盗了。经他检查,他发现他车上的一块“川西”牌150型电瓶被盗了。电瓶是2008年5月花600元买的。
7、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志丹县X镇马岔市场的停车场是他开的,2010年2月5日晚上,院内停放十几辆大车,第二天早上起来他发现其中5辆车上的9块电瓶被盗了。陕x、陕x、陕x、陕x车每辆车上两块电瓶丢失,蒙x车上一块电瓶丢失。
8、被告人高某乙供述,第三次偷完几天后的一个晚上,他给红旗打电话说一起去偷电瓶,红旗就开自己的蓝色奥拓车过来拉上他来到志丹县马岔市场处,他见院内停放几辆车,他就下车一个人翻墙进到院内,用钳子卸了六块电瓶,他将电瓶抱出墙外后,给红旗打电话让过来拉电瓶。红旗过来和他一起将电瓶搬上车并运到老杜某破烂厂,以500元卖给了老杜,他给了红旗200元。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去年腊月的一天晚上,高某乙打电话说等把电瓶偷好后给他打电话,他就答应了。到了凌晨五六点,高某乙打电话让他开车到马岔市场停车场来,他去了之后,见马岔市场门洞里放一些电瓶,具体几块他记不清了,高某乙把电瓶放到车上后,他们就拉到开发区老杜某里,由高某乙卖给老杜,高某乙给了他100元。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人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X村马岔大型停车场。
1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9块电瓶价值3960元。
(五)201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商议盗窃汽车电瓶,高某乙便到志丹县X镇X村张某辛修理厂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停放在院内汽车上的电瓶及院内放的旧电瓶共十二块盗走,高某乙打电话叫李某甲开车过来,二被告人将电瓶拉的卖到杜某某处,得赃款1000元,高某乙给了李某甲300元。经鉴定,被盗二块电瓶价值770元,另有十块电瓶因使用时间不详,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志丹县X镇二道河修理厂的张某辛报案称,该修理厂内车上的十二块电瓶被盗,要求查处。
2、被害人张某辛陈述,二道河修理厂是他开的。2010年2月12日,他的修理厂来了四辆双桥“153”槽子车,2010年2月13日晚上,他检查他修理厂内的四辆双桥车都好着了,到了2月16日15时许,他发现四辆车上的八块电瓶和修理厂院子里他的四块“风帆”牌165型电瓶全部被盗。他的四块电瓶都是换下的旧电瓶,价值12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他的陕x蓝色双桥车停放在保安镇二道河修理厂。去年腊月三十日,他检查车时电瓶还在,今年正月初三,修理厂的老板张某辛给他打电话说他车上的两块“川西”牌150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9年11月25日花3120元买的。
4、被害人蒋某某陈述,他将一辆双桥车和一辆“前四后八”车停放在保安镇二道河修理厂。去年腊月三十日,他检查车时两车都完好,今年正月初三,修理厂的老板张某辛给他打电话说他两辆车上的四块“川西”牌电瓶被盗。电瓶是他花4400元买的。
5、被害人张某辛陈述,去年腊月三十日,她儿子雷某某告诉她,她检查过车都完好,2010年2月16日,张某辛给她打电话说,她停放在保安镇二道河修理厂的陕x红色双桥车电瓶被盗。后她让她儿子去修理厂看,去之后发现她车上的两块“川西”牌150型电瓶被盗。电瓶是她花2200元买的。
6、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给红旗打电话让过来接他再出去弄电瓶,红旗就开自己的蓝色奥拓车过来,拉上他来到志丹县二道河的一个修理厂外。他一个人翻墙进到修理厂院内,用钳子卸了十二块电瓶后就让红旗过来接他。红旗过来和他一起将电瓶搬上车并运到老杜某破烂厂,以1000元卖给了老杜,他给了红旗3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1月3日,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等偷好电瓶后让他过来拉,他就答应了。到了早上五六点,高某乙打电话说好了,他就开车来到二道河三岔路口处的修理厂,他去了之后,见修理厂路边放几块电瓶,具体记不清了,高某乙把电瓶放到车上后,他们就将电瓶开车拉到开发区老杜某里,由高某乙卖给老杜,高某乙给了他100元。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人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二道河张文举修理厂。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2块电瓶价值770元,另有10块电瓶因使用时间不详,无法鉴定。
(六)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商议盗窃汽车电瓶,李某甲开车将高某乙送到志丹县X乡X村(康家沟)后离开,高某乙便翻进供销社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停放在院内五辆汽车上的十块电瓶盗走,高某乙打电话叫李某甲开车过来,二被告人将电瓶拉的卖到杜某某处,得赃款700元,高某乙给了李某甲200元。经鉴定,被盗十块电瓶价值472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20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0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高某乙、李某甲在志丹县X乡向阳沟供销社院内盗窃五辆车上电瓶10块。
2、被害人张某壬陈述,2010年2月27日晚上18时许,他将他的陕x油罐车停在双河乡前桥供销社的院子内,同时侯某某的陕x、沙某某的陕x、杨某某的陕x及吴某某的一辆拉水车也陆续停在这里。第二天凌晨5时许,他去开车准备装油时发现五辆车上的十块电瓶都不见了。他丢失的两块电瓶是“风帆”牌165型的。他的电瓶是2009年11月花1600元买的。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农历1月15日左右的晚上,他将他的双桥153油罐车停放在志丹县X乡向阳沟的康家沟修理厂。第二天早他去开车时,发现他汽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还有几辆车上的电瓶也被盗了。他的电瓶是2010年2月2日花1800元买的。
4、被害人沙某某陈述,2010年农历1月15日左右的晚上,他将他的双桥153油罐车停放在志丹县X乡向阳沟的康家沟修理厂。第二天早他去开车时,发现他汽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还有几辆车上的电瓶也被盗了。他的电瓶是2009年7月花1950元买的。
5、被害人胡某庚陈述,2010年2月27日下午19时许,他将他的陕x油罐车停放在志丹县X乡前桥供销社的院子内。第二天早他去开车时,发现他汽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9年12月花1600元买的。
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0年农历1月14日的晚上,他将他的油罐车停放在志丹县X乡向阳沟的康家沟修理厂。第二天早他去开车时,发现他汽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9年10月花1600元买的。
7、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0年1月的一个晚上,他和红旗来到志丹县X乡向阳沟一停车场,他一个人翻进到停车场院内卸电瓶,红旗就走了,他卸了8块电瓶后给红旗打电话让过来接他,红旗过来和他一起将电瓶搬上车并运到老杜某破烂厂,以700元卖给了老杜,他给了红旗200元。
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高某乙打电话让他开车送他,他在丰泰医院接上高某乙来到志丹县X乡漫水桥处时,高某乙下车后让他回去,之后给他打电话。到了早上五六点,高某乙打电话让他到康家沟来。他去了之后,见路边水渠里放十块电瓶,高某乙把电瓶放到车上后,他们就拉到开发区老杜某里,由高某乙卖给老杜,高某乙给了他200元。
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志丹县X乡X村供销社。
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10块电瓶价值4720元。
(七)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商议盗窃汽车电瓶,李某甲开车将高某乙送到志丹县X村后离开,高某乙便到刘某村“延吴某速公路X标”院外的空地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停放在院外四辆汽车上的八块电瓶盗走,后打电话叫李某甲开车过来,二被告人将电瓶拉的卖到杜某某处,得赃款500元,高某乙给了李某甲200元。经鉴定,被盗四块电瓶价值1300元,另有四块电瓶因型号不清未作鉴定。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0年3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高某乙、李某甲在志丹县X镇X村延吴某速13标段院内的八块汽车电瓶盗走。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正月的一天夜里,他家的洒水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X村延吴某速13标路段上,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车上的两块“顺帆”牌150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9年11月花1000元买的。
3、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10年3月2日,他将他的白某色红岩混凝土罐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X村延吴某速13标工地上,由工人照看,第二天工地上的王某丁给他打电话说他车上的两块“骆驼”牌150型电瓶被盗了。电瓶是2009年8月花1300元买的。
4、被害人宫某某陈述,2010年3月2日凌晨6时许,他把他的奥龙牌双桥汽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X村延吴某速13标段上,当天早上八点多起来发现他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了,还有周围几辆车的电瓶也被盗。他的电瓶是2010年2月26日花1400元买的。
5、被害人郑某陈述,2010年3月2日夜里,他的水泥罐车停放在志丹县X镇X村延吴某速13标段上,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他车上的两块13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09年11月花1300元买的。
6、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09年农历12月一个晚上,他又和红旗来到志丹县X镇X村,见一个预制厂和花卉中心的空地上停几辆上,他就下车用钳子卸了六块电瓶,后红旗将他拉到开发区老杜某里,将电瓶以500元卖给了老杜,他给了红旗2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高某乙打电话让把他送到刘某,快到刘某大桥处时,高某乙下了车,并说等偷好电瓶后给他打电话,他就同意了。到了早上五六点,高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他先到刘某村大棚旁边,宝军把两块电瓶抱到车上,又向前到预制厂,宝军又抱4块电瓶放在车上,他们就将电瓶开车拉到开发区老杜某里,由高某乙卖给老杜,高某乙给了他200元。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人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X村延吴某速12标工地。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4块电瓶价值1300元,另有4块电瓶因型号不清未作鉴定。
(八)201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商议盗窃汽车电瓶,李某甲开车将高某乙送到志丹县X乡X村后离开。高某乙便进到公路旁的专业补胎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停放在院内汽车上的六块电瓶盗走,高某乙打电话叫李某甲开车过来,二被告人将电瓶拉的卖到杜某某处,得赃款300元,高某乙给了李某甲100元。经鉴定,被盗六块电瓶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26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0年3月3日晚,犯罪嫌疑人高某乙、李某甲在志丹县X乡专业补胎汽车修理厂内的盗窃汽车电瓶6块。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0年3月3日晚,她的陕x油罐车停放在志丹县X乡专业补胎修理厂,第二天她到修理厂准备驾车校罐时发现他车上的两块“江帆”牌165型电瓶被盗了,同时还有一辆翻斗车和一辆红色双桥油罐车的电瓶也被盗。他的电瓶是2009年6月花1300元买的。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3月2日下午,他的司机闫某虎将他的陕x油罐车停在志丹县X乡专业补胎修理厂。3月3日,闫某某准备驾车装原油,因没有票据闫某某就回去了。3月4日,闫某某去驾车时发现他车上的两块“神通”牌150型电瓶被盗了,他到修理厂后看见还有一辆翻斗车和油罐车的电瓶也被盗。他的电瓶是2010年1月花1800元买的。
4、被害人张某辛陈述,2010年农历1月14日,她丈夫将她家的宁x翻斗车停放在志丹县X乡一修理厂。1月19日早上,修理厂老板给她们打电话说她家的汽车电瓶被人盗走了。她和她丈夫到修理厂后,发现她家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65型电瓶不见了,同时看见陕x、陕x车上的电瓶也被盗。她的电瓶是2009年农历12月花1300元买的。
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3日,他在志丹县X乡一修理厂发动陕x东风双桥油罐车时,车上的电瓶还在,当天因没有装油就走了。第二天早上,他又去发动车时发现电瓶不见了,同时延某某驾驶的陕x油罐车的电瓶也不见了。他车上的电瓶是神通牌的。
6、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0年正月的一个晚上,他给红旗打电话让到他家来接他,红旗接上他后他俩在车上说到哪里弄电瓶,红旗说到双河,他就同意了。他俩来到双河街对面的一个停车场,他下了车后红旗就走了。他一个人翻墙进到停车场院内,用钳子卸了四块电瓶后给红旗打电话说让过来接他。红旗过来和他一起将电瓶搬上车并运到老杜某破烂厂,以300元卖给了老杜,他给了红旗1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一天晚上,高某乙打电话让把他送到双河,到了双河漫水桥处时,高某乙让他回去,之后给他打电话。到了凌晨五点多,高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他去了之后,见水渠里放8块电瓶,高某乙把电瓶放到车上后,他们就将电瓶开车拉到开发区老杜某里,由高某乙卖给老杜,高某乙给了他100元。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人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志丹县X乡X村专业补胎汽车修理厂。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6块电瓶价值2300元。
(九)2010年3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商议盗窃汽车电瓶,高某乙便来到志丹县开发区永安汽车检修厂(修理场)院内,将停放的六辆汽车上的十一块电瓶盗走,并搬到停车场院墙外的河滩处,高某乙打电话叫李某甲开车到永安汽车检修厂下畔拉电瓶时,将车溺在泥滩,被人发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十一块电瓶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6日,志丹县X镇开发区永安汽车性能检测站修理厂蔡某某报案称,该修理厂五辆汽车电瓶被盗,还发现犯罪嫌疑人遗留的车,要求查处。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0年3月5日,她把她的陕x大车停在志丹县X镇开发区永安汽车性能检测站里的修理厂,第二天早上8时许,修理厂的蔡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她车上的两块“华蜀”牌165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10年3月花2800元买的。
3、被害人樊某陈述,2010年3月5日,他把他的陕x大车停在志丹县X镇开发区永安汽车性能检测站里的修理厂后,就回了靖边县。第二天中午12时许,他姑舅聂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车上的两块“驼峰”牌180型电瓶被盗。电瓶是2010年正月花3700元买的。
4、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0年3月5日,他把他的陕x大车停在志丹县X镇开发区永安汽车性能检测站里的修理厂,第二天早上8时许,修理厂的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车的两块电瓶被人偷了,一块是“全顺”牌150型,另一块是三冠牌165T型,价值2800元。
5、被害人张某辛陈述,2010年3月5日,他把他的陕x大车停在志丹县X镇开发区永宁汽车性能检测站里的修理厂,第二天早上7时许,修理厂的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车上的两块“全顺”牌150型电瓶被盗,价值2800元。
6、被害人张某辛陈述,2010年3月5日,他把他的陕x大车停在志丹县X镇开发区永宁汽车性能检测站里的修理厂,第二天早上7时许,修理厂的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车上的两块“骆驼”牌165型电瓶被盗,价值2700元。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3月5日,他把他的陕x大车停在志丹县X镇开发区三井的院子里,第二天早上照井的老头给他打电话说他车上的一块“海帆”牌150型电瓶不见了,价值1200元。
8、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晚上,他开设的永安汽车性能检测站修理厂内停放的五辆车都好着了。2010年3月6日早上6点40分,他起来后发现陕x、陕x、陕x、陕x、陕x五辆车上的十块电瓶被盗了。他就转到西侧的河畔处看,发现底畔停一辆蓝色无牌照奥拓车,车跟前有两个人,畔跟底下丢些汽车电瓶。他问那两个人干什么了,那两人说自己的车被泥溺住了,在他喊他们的修理工时,那两人跑了,他没有追上。7时40分左右,开发区收废品的老杜某到修理厂,要和他私下商量偷电瓶的事,他给老杜某要和司机商量,只要他们说好就行了,正在说着,公安干警来了。
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6日早上,李某旗(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其用自己的车在永安检测站修理厂旁给宝军(高某乙)拉偷来的电瓶时,把车溺在河滩里了,李某甲和宝军都跑了,让他去和老板说一下看能不能私了。他去了之后,老板说共丢了十块电瓶,并将他带到河畔边。他看见李某旗的蓝色奥拓车还溺在河滩里,河畔边还放十来块电瓶。他给老板说能不能私了,老板说要等车主来了商量,他们正在商量时公安干警就来了。同时证实,宝军从2009年农历12月到2010年正月给自己卖过大概七、八次电瓶,共计有60块左右,宝军每次来卖电瓶都是用红旗的奥拓车拉来的。宝军给他卖电瓶之前来跟他借过钱,他没有给借,宝军就说有一些修理厂的旧电瓶问他要不,他说要了。
10、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个晚上,他在双河打完麻将回到家后睡不着觉,就想着到哪里去弄点钱。凌晨3时许,他起来到志丹县开发区,看见收粮处停一辆三轮车,他从未锁的工具箱拿了一把手钳子,转到河畔处发现有些车,他就翻墙进到停车场院内,用钳子从五六辆大车上卸了大概十块电瓶,他把这些电瓶从畔上推下河滩后,又转到开发区大桥处叫红旗来给他拉电瓶。红旗开着蓝色奥拓车走到河滩时,车被溺在泥滩里,于是他们两个就往出来拉车,到天亮还没把车拉出来。他看到河畔上有人在看他们,他就告诉红旗电瓶是他偷的。于是他们就丢下电瓶和车跑了。
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3月5日晚,高某乙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灵皇台了,高某乙让他等着其偷好电瓶后给他打电话,他说能行。凌晨6时30分许,宝军(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阳庄科大桥给其运电瓶。于是他驾驶他的蓝色奥拓车(甘x)来到阳庄科大桥处汽车检测站下边,见检测站下畔上放几个电瓶。他的车还没走到电瓶跟前,就溺在了泥滩里,宝军帮忙推车,这时汽车检测站出来一个女的问他们在干什么,他说车溺在河滩里了,宝军起身就跑了,他又见来了几个男的,也就丢下车跑了。早上7时许,他给老杜(杜某某)打电话让帮忙私了此事,过了一会,老杜某他打电话说一辆车赔2000元,让他过去再和他们谈谈,他刚到那里,就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窃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开发区永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该检测站院内停放的陕x、陕x、陕x、陕x、陕x五辆车的电瓶箱里均无电瓶,且在该检测站墙外的河畔下,凌乱的放在十块汽车电瓶(已提取),电瓶西侧的泥坑内溺有一辆无牌照蓝色快乐王某小轿车(已提取),车后面留有一把铁锹(已提取);该检测站北侧的永双3井院内,停放的陕x车的电瓶箱内留有一块电瓶,且该井场围墙外的土塄下留有一块电瓶(已提取)。
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人高某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开发区永宁汽车性能检测站。
1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3月6日,志丹县公安局从李某甲处扣押一辆蓝色长安奥拓小轿车一辆,于2010年5月30日发还于李某阳(李某甲妻子)。
15、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0年3月6日,志丹县公安局扣押被盗电瓶11块,并于2010年5月30日发还于蔡某祥。
1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11块电瓶价值6800元。
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盗窃九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八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乙与李某甲的供述均能证明,李某甲明知其运送的电瓶是高某乙所盗赃物而予以运送,且得到了部分赃款,其不知道运送赃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事前与高某乙预谋,并提供作案车辆,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二被告人的分工不同,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了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其辩解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李某甲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轻,囿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某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