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上诉人袁志国、郑某、李某建、李某彬、李某照、李某亮、李某栓、郑某会、李某森、李某军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与本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邱萍萍,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12月26日以国土资函(2006)X号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批复称《关于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豫政文[2006]202)业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洛阳市X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其中包括原告王某乙所在的洛龙区X村。2007年3月5日洛龙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复文号、征地用途及范围、征地补某标准、安置途径及办理征地补某等事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X村予以公告。期间,被告作为洛龙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原告王某乙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为其办理了补某登记、安置登记,并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某标准进行了核算。发放安置款期间因原告不予领取,被告将该款予以公证提存。原告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正常途径申报了安置住房。因原告不交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王某乙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后被告发现决定书中依据的国土资函文号有误,于同年9月作出决定书予以补某,将决定书中引用有误的文号补某为国土资函(2006)X号。原告王某乙不服,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维持了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王某乙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王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属县X区)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土地实施管理是其法定权力和职责。被告根据被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洛阳市政府制定的拆迁补某安置标准,将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计算出补某数额,并按规定赋予了原告享受安置房的权利,原告亦申报了安置住房。原告在全村X村民已经搬迁的情况下仍不交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客观上已造成了阻挠国家征用土地的事实。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行政告知书,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虽在引用批复文号时有误,但已予补某且该情形没有改变涉案地块已被征收的事实。对原告认为被告征地程序违法和对其土地上的房屋补某标准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某条例》规定标准执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青阳屯村村民腾地迁移是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延续过程,该土地性质只有在原告交出占用的集体土地之后才得以真正转化,补某标准不应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标准执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及行政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过程中土地性质的转换及地面附着物补某等条款规定没有统一操作规范。征地、补某、安置方案、补某标准的制定实际是洛阳市政府上报并由上级直至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才得以实现的一个连续过程。洛龙区X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地补某标准及其他征地政策无权变更,被告只能依据洛阳市政府确定的补某标准执行,况且被告也未实施对原告低于其他村民的补某安置标准的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补某标准有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某、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对补某标准和安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违反《关于制定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说明》中先建后搬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全额补某和住房安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征收土地方案的说明规定先建后搬是为了保障被拆迁农民在拆迁过程中居住条件不受影响。根据洛阳市规划部门确定的选址意见书及新区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青阳屯村的安置属于就地安置,不搬迁就无法进行安置小区的建设。被告在行使职权时已按照补某安置标准,对拆迁农民发放有搬家费和过渡补某费,这种变通的措施能保证被拆迁农民的居住条件,并未违背上述方案说明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因新区X村民多,国有土地收益返还安置、招工就业安置、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项安置措施,洛龙区X组织相关部门逐步渐进的予以落实。至于征地、安置方案是否公告、公告是否合法、补某安置标准及补某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以被告程序违法,适用补某标准错误等理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王某乙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判决送达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宅基地征地补某费,至今也没有落实安置措施,上诉人拒绝交地,不属于违法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2、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告”材料并非征地补某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批准后,市X区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履行两公告程序。3、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上诉人的房屋补某标准最终依据市征地补某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批复后,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未拟定征地补某安置方案,被上诉人违法在先,上诉人拒领补某款、拒绝交出土地合理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王某乙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王某乙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县X区)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权力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6年12月26日国土资函(2006)X号《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在全村X村民已经搬迁的情况下拒绝交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其行为客观上已造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上诉人所作出的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王某乙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王某乙朝
审判员徐超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