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北门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区。
原审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X街X号泰鑫商务X号楼。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华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因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重公司)、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西民三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陕重公司201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07年开始,其与华岳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华岳公司购买其重型卡车在指定区域销售,双方采取滚动付款方式结算,截止起诉前,华岳公司拖欠其车辆款x元。2009年12月18日,通泰公司和裴某向其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华岳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多次向华岳公司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等。为支持其主张,陕重公司提供了双方2008年3月10日、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
原审受理后,华岳公司、通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华岳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非西安市,因此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现申请人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通泰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陕重公司与华岳公司2008年3月10日、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X路X号,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通泰公司是合同的担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主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遂裁定:驳回华岳公司、通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岳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重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应是欠款纠纷,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管辖权约定不适用本案,一审未查明事实,简单认为本案已约定管辖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陕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陕重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欠款,是基于其与华岳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故原审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双方2008年3月10日和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X路X号。故原审根据双方约定,认定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华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武江海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