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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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调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满、焦建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8日下午,彭某、宇铁(均已判刑)和郭某乙(另案处理)预谋一起到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冶炼厂)盗窃锌锭。当日下午,彭某纠集被告人郭某甲,邀其在株洲冶炼厂围墙外帮忙搬运锌锭,并承诺事后分给被告人郭某甲好处费。被告人郭某甲当即答应。当天下午18时左右,宇铁、郭某乙等人窜至株洲冶炼厂内盗得99块锌锭,并将锌锭从围墙递出厂外。被告人郭某甲和彭某在围墙外将盗出的锌锭搬上余江(已判刑)的货车上。在搬运过程中,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郭某甲趁乱逃跑,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99块锌锭价值人民币792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宇铁、彭某、余江的供述,证人徐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下午,彭某、宇铁(均已判刑)和郭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好一起到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冶炼厂)盗窃锌锭。当日下午,彭某纠集被告人郭某甲,邀其在株洲冶炼厂围墙外帮忙搬运锌锭,并承诺事后分给被告人郭某甲好处费。被告人郭某甲当即答应。当天下午18时左右,宇铁、郭某乙等人窜至株洲冶炼厂内盗得99块锌锭,并将锌锭从围墙递出厂外。被告人郭某甲和彭某在围墙外将盗出的锌锭搬上余江(已判刑)的货车上。在搬运过程中,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郭某甲趁乱逃跑,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99块锌锭价值人民币7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宇铁、彭某、余江的供述,证人徐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缴未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郭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张海满

人民陪审员焦建雄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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