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原系南车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专文化,原系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高某趁自己在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梁体车间喷钼班上班期间,将该公司的钼丝实施侵占并销赃卖给石梦林(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实施作案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8132元;被告人高某实施作案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7050元。案发后,石梦林退赔被害单位5115元,被告人李某、高某分别退赔6800元、1800元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高某的供述,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韦某、陈某乙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劳动合同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高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初犯,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高某均系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梁体车间喷钼班工人,负责对钼丝进行喷漆工作。2011年1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高某趁上班期间,将该公司的钼丝实施侵占并销赃卖给石梦林(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实施作案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8132元;被告人高某实施作案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70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初的一天15时,被告人李某、高某在上班期间,用摩托车将喷钼车间30斤钼丝偷运至株洲市X区清水塘“华平”废品收购店销赃给石梦林,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两人各分得1100元。经鉴定,被盗钼丝价值人民币5115元。
2、2011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高某在上班期间,用摩托车将喷钼车间20斤钼丝偷运至株洲市X区清水塘“华平”废品收购店销赃给该店陈某甲女工,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两人各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钼丝价值人民币3410元。
3、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被告人李某在上班期间,用摩托车将喷钼车间40斤钼丝偷运至株洲市X区清水塘“华平”废品收购店销赃给该店陈某甲女工,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钼丝价值人民币6820元。
4、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17时,被告人李某在上班期间,用摩托车将喷钼车间25斤钼丝偷运至株洲市X区清水塘“华平”废品收购店销赃给该店陈某甲女工,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钼丝价值人民币4262元。
5、2011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高某在上班期间,用摩托车将喷钼车间50斤钼丝偷运至株洲市X区清水塘“华平”废品收购店刚准备销赃给石梦林时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将被盗钼丝发还至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钼丝价值人民币8525元。
案发后,石梦林退赔被害单位5115元,被告人李某、高某分别退赔6800元、1800元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余款5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高某的供述,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韦某、陈某乙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劳动合同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高某在2011年1月初、2011年1月底、2011年6月13日实施侵占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均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高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高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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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甲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