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伐克安全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托莱多,卡萨鲁维奥斯,德尔蒙特45950,P.I.蒙特奇摩,宪法大道108-112邮箱。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埃斯特帕・罗德里格斯,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理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金龙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伐克安全公司(简称伐克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审第三人宁波金龙锁业有限公司(简称宁波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FAC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宁波金龙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2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钥某、金属发条钥某、弹簧锁、家具用金属附件、现金保险箱、五金器具”商品上。2007年2月13日,伐克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FAC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因损害了伐克公司的在先权利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时,伐克公司应首先证明其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拥有了合法的在先权利。虽然伐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公证认证文件意图证明争议商标最早使用于1931年,但该公证认证文件的作出时间是2007年,距其所要证明事实的发生已有76年之久,公证认证文书本身虽可证明某西班牙公民进行了相关的意见陈述,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西班牙公民所述事实确已发生,即凭此不足以认定伐克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确切时间,也不能证明伐克公司即据此而享有了在先著作权。而且,该公证认证文件中表述的措辞为“该商标于1931年开始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并不当然地等同于其中包含的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此即认定伐克公司为争议商标标识的著作权人的做法不当。综上,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FAC及图”标识完成时间及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伐克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结论正确。
伐克公司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之上,且这种使用行为已经为其商号附着了一定的知名度。而根据现有证据,伐克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进行使用。据此,在伐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在先商号权益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伐克公司商号权益的认定正确。
伐克公司主张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中的部分内容(发票和装箱单)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的情况,但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证据4中的有关单据的主要内容均以英文书写,伐克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中文译文,法院不能因此而查明上述单据所涉交易的具体内容,故据此不能证明伐克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了与其近似的标识,也不足以证明伐克公司的任何使用行为已使该标识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伐克公司未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的申请而拥有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伐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伐克公司对争议商标标志享有著作权,且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宁波金龙公司在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伐克公司在先权利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判断是否为抢注的情形,应从宁波金龙公司的主观恶意性、伐克公司在中国使用争议商标图样以及伐克公司使用的商标图样与宁波金龙公司抢注的争议商标图样的近似程度综合考虑。
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金龙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2日,宁波金龙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2年2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钥某、金属发条钥某、弹簧锁、家具用金属附件、现金保险箱、五金器具”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2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7年2月13日,伐克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西班牙塞维利亚航运及工商会、塞雷斯省工商会、托莱多工商会出具的证言及其译文。其中一份由西班牙卡塞雷斯省工商会秘书长,律师邓・特费罗・阿姆斯・门多热出具的证明称:根据对本省公司的调查,伐克安全公司,其地址为:西班牙托莱多,卡萨鲁维奥斯,德尔蒙特45950,P.I.蒙特奇摩,宪法大道108-112邮箱,其电话为(略)。该公司拥有FAC及图形商标,该商标自1931年开始使用。以上证明属实。特此证明于2007年2月15日,卡塞雷斯。
2、伐克公司在西班牙等国家的“FAC及图”商标注册档案及其译文;
3、标有“FAC及图”商标及伐克公司名称的产品包装盒;
4、2000年—2007年间伐克公司与中国大陆、台某、香港地区的公司进行的与争议商标相关的贸易发票及其译文,其中的2张发票和2张装箱单的抬头写明“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和装箱单上标明的时间为2000年12月,发票和装箱单的内容主要以英文书写,未附中文译文。其他发票和装箱单的发生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5、伐克公司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包装盒,包装盒上的文字均以外文方式体现,未发现与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情况有关的内容;
6、伐克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图样,宣传内容均以外文方式书写,未发现与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情况有关的证据;
7、伐克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及其商品的宣传册;
8、伐克公司商业登记资料及其译文。
2011年3月10日,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伐克公司主张增加其享有在先商号权的上诉理由。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处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商号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虽然伐克公司提交了西班牙卡塞雷斯省工商会秘书长,律师邓・特费罗・阿姆斯・门多热出具的证明及其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最早使用于1931年,但该公证认证文件仅能证明该西班牙公民进行了相关的意见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所述事实确已发生,即凭此不足以认定伐克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确切时间,也不能证明伐克公司据此享有在先著作权。而且,即使伐克公司自1931年开始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形属实,商标的使用人也不能当然地等同于商标标志中包含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伐克公司提供的其在西班牙等国家的“FAC及图”商标注册档案,也仅仅向公众表明伐克公司系在相应国家注册“FAC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不必然表明伐克公司系相应的商标标志中所包含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单纯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并不必然表明该商标标志中包含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伐克公司关于其享有争议商标标志的著作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与争议商标标志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且该使用行为已经为其商号附着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伐克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进行使用。因此,伐克公司关于其享有在先商号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伐克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中,证据4的有关单据的主要内容均以英文书写,伐克公司并未就此提供法律规定形式的中文译文,不符合外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加以认定,伐克公司不能据此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标志并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伐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或者不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标志的证据,或者未显示使用的时间。因此,伐克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伐克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伐克安全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