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黄某回(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南宁市X区X路口,由黄某回驾驶助力车负责接应,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李XX停在路边小轿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皮包(内有人民币4116.5元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在逃跑时被巡逻经过的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景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