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6月份相识谈婚,同年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商量订婚事宜,第二天双方即同居生活。1998年10月,双方在原马踪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8年12月,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1999年5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赵某。2007年农历9月29日,原告被诊断为甲亢病早期,被告不给钱治病;2008年原告患妇科病,双方常为治病之事争吵、打架。因被告不给原告出钱治病,2008年农历9月9日,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挣钱,嗣后双方便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在原告患病之时又不予扶助,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原告患病后,被告积极救治。为给原告治病,被告在“三二0一”医院支出医疗费5000元,复查时又支出4000元。2008年,原告说她的甲亢病治好了。2008年9月份,原告的母亲说给原告治病,结果却把原告带走了。被告因此一直不知道原告的电话,也联系不到原告。如果要离婚,因为被告并没有亏待原告,原告没有理由分家产;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再赔偿外出打工两年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费x元,彩礼3000元及原告父亲欠被告的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1997年在河北省平山县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12月,原、被告回西乡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的父亲为此曾向被告索要彩礼3000元。1998年11月9日,原、被告在西乡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1998年12月,双方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1999年5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赵某。2007年10月份,原告患病,被诊断为甲亢病,2008年原告又患妇科病,双方常因治病一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嗣后,原、被告双方便再没有联系过,更未共同生活。2010年11月5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外,还有彩电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组合柜一套、电风车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扶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患病后,双方常因治病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08年10月份离家外出,嗣后便再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更未共同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自愿同意赵某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上述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x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x元损失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共同生活已十余年,且被告亦未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任何证据,亦无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父亲偿还1000元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其不属本案离婚纠纷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与赵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赵某由赵某抚养;王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元至赵某18周岁止,限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三、离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彩电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组合柜一套、电风车一台,王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赵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兵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际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