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XX,男。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曾XX,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XX,男。特别授权。
原告蒋XX与被告湖南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资江、贺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5日与唐洞煤矿签订劳动合同,9年间长期担任群安岗员、放炮员。由于工作条件恶劣,原告身体备受侵害,导致在最后一期合同中,经常复发腰椎间盘突出症、内某和严重的风湿病,因公某不批假养病,原告只能边工作边加班,修养期间没有付工钱。2010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重新录用,遭公某拒绝,且停发一切保险待遇福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偿金x元,工资x元,起诉费10元,共计x元。
被告XX公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告多次强调自己有病,工伤经常复发,但却未进行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医疗补偿金也于法无据。原告因擅自离岗,连续旷工30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通过反复核实斟酌,于2010年3月16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的工资没有凭据。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无理由给原告发放各项福利、待遇,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只有失业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那一天计算,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在18个月后才提出仲裁主张权利,已失去实体上的胜诉权,资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已做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法院公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于2001年12月应聘至被告XX公某,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坚守工作岗位职责,做到不违章,不旷工。乙方无故旷工,甲方提出批评教育;连续旷工7天以上给予警告;连续旷工15天,年内某计旷工30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蒋XX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内某、风湿病经常复发需要治疗,在未经正式程序审批,未得到被告允许的前提下,于2009年1月出勤16天,2月出勤13天,4月至11月持续旷工。2010年3月10日,被告对连续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旷工人员进行公某,其中包含原告。2010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拒绝,2010年8月6日,原告向资兴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资兴市劳动保障局当天答复找其他单位,不予处理。201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资兴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资兴市劳动保障局也未作处理。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9月5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资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对旷工期间所患疾病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资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原告患病治疗的证明和治疗费用证明;6、原告向资兴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的申请书;7、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组织证明;8、原告的体检表;9、被告的登记资料;10、原告缺勤的情况核实和处理意见通知书;1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公某。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某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应予受理进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10年8月6日,原告向资兴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处理申请,被资兴市劳动保障局拒绝,201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资兴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处理申请,资兴市劳动保障局再次拒绝,此日仲裁时效中断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的资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此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病需要治疗,未按正常程序和途径请假休假,持续旷工,已严重违反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中的相关规章制度,致使2010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包含在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XX没有对旷工期间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内某、风湿病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对一次性医疗补偿金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扣留原告履约金300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0年3月16日至法院受理之日2011年9月19日,共18个月的工资,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