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潘某,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而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金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某尚欠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