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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绥阳合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了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正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准予离婚。

被告陈某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正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处准予离婚,判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随被告陈某生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用由被告陈某自行负担;原告代某对婚生子陈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陈某应予协助;婚生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200元,原告代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秋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龙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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