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别名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范某某、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1年9月16日22时许,在本市X区麻将馆看他人玩牌时,因与玩牌人员于XX发生争吵,后于富星叫来被害人王X,被害人王X来后即打了被告人张XX两个耳光,被告人张XX被打后气愤不过,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X等人,对被害人王X实施殴打。经鉴定:王X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张XX、杨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纠集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张XX、杨X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杨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XX、杨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