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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辉诉夏某林、夏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夏某(下称第一被告)、夏某(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门口北300米处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1,577.5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有异议,表示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止。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实际工作单位系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在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592.5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5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95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工资,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即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凭据确定为214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1,349.50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292.50元(医疗费2592.5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257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214元),合计39,549.50元,余额18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50%,即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

二、被告夏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39,549.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06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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