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仅一个多月时间就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刘伍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双燕(X年X月X日出生),因其前夫已过世,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某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兰兰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