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甲之子宋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丙之女李某丁订婚,送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现婚约解除,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李某丁经媒人介绍与宋某乙订婚是事实,但彩礼不是李某丙收的,是李某丁收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查了媒人崔文德笔录一份。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甲之子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之女李某丁经媒人崔文德介绍于2008年正月订婚,原告经媒人崔文德转交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订婚后双方交往中产生矛盾,引起退婚,被告拒不退还彩礼,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因其女李某丁与原告宋某甲之子宋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因婚约解除,所附条件不能实现,对于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彩礼现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元,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