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林某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x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x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林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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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李超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