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刘x(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攸县X镇xx村X组x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复进、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9日到湖南省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刘xx。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概不负责,常借机辱骂殴打原告。2010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及书信往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及婚生小孩刘x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4、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分居生活,其后原告一直在该村生活的事实;
5、证人王xx、包xx、曾xx、刘xx当庭陈述,欲证实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x的父亲刘xx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证据间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刘xx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无需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下半年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刘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刘xx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无需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王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刘恩晓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x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