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赁被告厂房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0年3月14日收取原告定金x元。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查明,原告认可其书写的被告地址是错误的,且也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地。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伟